原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莺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承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诉被告金承彧、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承彧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莺莺、被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承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承彧归还借款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27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汤某某对上述被告金承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7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还款,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承彧未作答辩。
被告汤某某辩称,据其了解,被告一在收到款项后即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转账了18,000元,本案涉及套路贷,应属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7日,被告金承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个人消费,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7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汤某某在该借条上载明:“本人自愿担保此借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且无法偿还此借款,本人担保并偿还此借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35,000元,被告金承彧也出具了收条。
以上事实,有借条、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有效,被告金承彧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被告金承彧未按约还款,原告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至于被告汤某某,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其在借条上对担保责任的承诺,其保证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故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只有在被告金承彧的债务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汤某某的答辩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承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承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某借款35,000元;
二、被告金承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在对被告金承彧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汤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金承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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