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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163H。负责人:郭红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段某某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13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7时,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汉宜线土门路三峡中专门前路段将原告段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7年6月13日,宜昌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2017年9月19日,原告段某某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同时,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某本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承担依法应承担的,但我垫付的费用24000元应冲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上没有交警印章,不能证明该文件系交警依职权制作。如段某某拒绝补盖交警印章,则视为她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2、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应当传唤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宜昌市伍家岗区珍艮家政服务部经营者到庭接受质询。3、原告段某某诉求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合理期限为: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3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4、原告段某某诉讼请求不合理。针对索赔清单逐一抗辩如下:医疗费21132.39元(即核减5936.1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护理费53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法定(约定)代赔职责,本身不是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7时51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汉宜线土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三峡中专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原告携带的超市购物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两位交通警察签章。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9日,住院27天,被告陈某某垫付费用24000元。原告所受伤被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9椎体骨挫伤,左上肢软组织伤。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胸腰背部疼痛明显缓解,伤口甲级愈合,四肢末梢血供感觉正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弯腰负重及剧烈活动,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月需陪护一人。2.全休三月,周二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9月19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段某某胸1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段某某为农业户口,系宜昌市夷陵大道252-10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共有权人,杨岔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段某某现居住于夷陵大道252-109号”。2017年9月18日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段某某系我单位员工,从2016年3月入职工作至今,工作岗位:炊事员。自从2017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请假未到单位上班,根据单位规章制度,请假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待遇。上班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段某某与宜昌市珍艮家政服务部签订的《聘医院陪护员及家庭保姆责任合同书》约定“每日护理工资为120元”;2017年7月9日,原告段某某与宜昌市珍艮家政服务部再次签订的《聘医院陪护员及家庭保姆责任合同书》约定“护理工资为7200元”。另查明,鄂E×××××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宜昌市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聘医院陪护员及家庭保姆责任合同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段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段某某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021.71元(住院费26933.53元、门诊费135.02元,扣减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费4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8055元(90天×89.5元/天)。原告提交《聘医院陪护员及家庭保姆责任合同书》两份,但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已按120元每天予以实际支出,而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9.5元每天计算,但计算时间采纳鉴定的90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87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7486.5元(93天×80.5元/天)。虽然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时间为180天,但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3天。虽然被告对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有异议,但原告段某某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居住证明等,可以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故工资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5元/天(29386元/年÷365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9.鉴定费15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段某某的总损失为109185.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的损失76613.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的损失16635.55元,合计103249.05元。被告陈某某垫付费用2400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段某某超过医保标准费用保险公司核减的5936.16元,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465元,剩余17598.8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从原告段某某的理赔款103249.05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段某某的赔偿款为85650.21元(103249.05元-17598.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的各项损失85650.21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17598.84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且已实际转付给了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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