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远华,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秦市乡五岔河渔场。
负责人:冯家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远华与被告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远华、被告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冯家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4.5亩鱼塘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4.5亩鱼塘的使用费及损失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元月,冯家耀以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名义,承租原告段远华的鱼塘,合同租期5年。合同终止后,2017年该合作社非法侵占使用原告4.5亩的鱼塘养殖龙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由于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向江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鄂1024民初678号),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但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出租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承包经营的4.5亩鱼塘交给其他人继续用于龙虾养殖,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鱼塘出租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主要争议为:本案合同到期后,被告是否占有涉案鱼塘,是否应当将涉案鱼塘返还给原告段远华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就涉案鱼塘租金问题,原告段远华曾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度涉案鱼塘租金,经本院组织调解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鄂1024民初678号民事调解,确认双方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承租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自合同承租期间届满后自然终止,双方已经我院确认无其他争议。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履行返还涉案鱼塘的合同义务。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自2017年1月1日起,涉案鱼塘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相关权利。且原被告双方在本院(2016)鄂1024民初678号案件中均认可涉案鱼塘2015年至2016年已由案外人占有使用,租金抵偿原告欠案外人的欠款。原告段远华未能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实被告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自2017年1月1日仍在占有使用涉案鱼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返还鱼塘4.5亩并支付使用费及损失费3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远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段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继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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