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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缔尚造型美发店员工,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臧秀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诉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勇、李霞、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臧秀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在海港医院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4965元、在北京同仁医院发生医疗费2583.85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8852.01元、在港口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350元以及在北京怡然堂药店发生的医药费641.50元,共计28392.36元,均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黑龙江省北安市石泉镇宝华村户口。2010年2月份来秦后居住在海港区刘春福家里(二人系亲属关系),且长期在美发店从事美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赔偿20年,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额为3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13548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5)、误工费。原告具有美容美发专业证书,事发时在海港区先锋路尚古造型美发店任发型师。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1天的误工费7878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段玉坤护理。根据秦皇岛兴拓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段玉坤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护理期间所在单位扣发二个月的工资(未写明扣发具体数额)。因原告住院10天且出院后未有需要陪护的医嘱,故依法支持10天的护理费116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本市及去北京的治疗情况、复查及评残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评残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9)、营养费。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出院医嘱上载明原告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且有具体的用药名称,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83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878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4760.36元,由被告吴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29332.25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损失129332.2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6.50元,由被告吴某某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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