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住所地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少林,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桂梅,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住所地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杨建设,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红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永刚,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笑梅,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红升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邹少林、柴桂梅,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设及原审被告红升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侯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原告之夫许东连与四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6垧1亩,承包期限3年,承包费40200元,并约定通行发生口舌由被告解决。合同成立生效后,许东连向前四被告支付承包费40200元,并进行备耕准备。许东连耕种承包地必须经过他人承包地,而他人拒不让许东连通过,许东连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解决通行问题,而被告未予解决。由于不能进入承包土地,2009年许东连未能实际耕种承包土地,当年该承包土地被红升村委会包与他人。由于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许东连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现许东连已死亡,原告系许东连妻子,是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原许东连要求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之夫许东连与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承包费40200元,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辩称:四被告在2008年把地包给许东连,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四被告负责,2009年的5月初许东连和四被告去看地的时候,许东连称要打井将地改成稻地。在打井的时候,原承包者战孝臣阻拦,称要看合同,后许东连找到四被告,四被告就向红升村委会反映,村里就让原告家打井了,但战孝臣还是不让。战孝臣在这块土地北侧有块斜角的地方栽了树,四被告和有关部门去看那块地,处理结果就是把这块地上的树苗给铲除。后派出所和战孝臣协商,村上让四被告给许东连打电话,称原承包者战孝臣没有阻拦了,四被告去许东连家通知可以种地,并告诉原告家种地时候带着四被告,但以后原告再没找四被告。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红升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从合同的相对原则看,原告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村委会主张返还土地承包费;2、因原告及其丈夫许东连欠信用社贷款,村委会为减少损失将土地发包的承包款存放在经管站期间被向阳法院强行划走14720元,该部分款项应该认定返还原告的承包款或者是归土地所有者村民所有;3、村委会为避免土地撂荒向镇政府汇报后将部分土地承包给他人是村委会为减少各方损失避免土地撂荒的无奈之举,不是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村委会不是被告主体,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诉请;4.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底,被告红升村从一队社员战孝臣的土地中多打出6.1垧土地分给村一队社员,并落到一队社员的账上。由于各户分所分得的土地面积少,并且不方便耕种。红升村一队社员推举出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和樊瑞发五名代表,一队要求村委会不在参与这块土地的管理情况下,由一队代表具体管理并对外发包。原告许东连的丈夫(现已死亡)于2008年10月26日与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收回的战孝臣的6.1垧地承包给许东连,2009年至2011年底,每垧承包费2400元。由许东连负责打两口井,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负责打一口井,费用3000元,共计承包费用40200元。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上的通行问题由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负责解决。承包费交给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后,四被告将一部分钱分给了一队社员253人,每人80元。合同生效后,许东连于2009年初去打井时,被战孝臣阻碍。一队村民向红升村委会反映此事,村委会、镇政府、镇派出所进行了协调,战孝臣同意让许东连耕种。被告红升村称于2009年5月17日通知了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称他们通知了许东连让其耕种土地。而原告称各被告未通知过原告及许东连进行耕种,村里始终没有协调好此事。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红升村委会为防止土地撂荒于2009年春季将争议土地中的3.82公顷包给了战地文三年,并收回了许东连的191口人的承包费,每人80元,共计15280元。因段某某及许东连因拖欠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2010年10月13日,佳木斯市向阳法院强制扣划了留存在被告红升村委会的许东连的土地承包款14720元。许东连去世后,其妻子段某某一直向我院莲江口法庭主张权利,其父亲许宽、母亲王淑云、女儿许菲凡均表示放弃权利,要回的承包费归原告段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26日原告之夫许东连与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许东连在交付承包款后即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应负责因通行产生的问题,在许东连遭到该地的原承包人战孝臣的阻碍时,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没有及时解决,即使按照各被告所述通知了许东连去耕种,按照各被告所述的时间即2009年5月17日,也已经耽误了春耕,故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没有及时解决土地通行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红升村自认在2009年春季,为防止土地撂荒将许东连承包土地的一部分包给了案外人战地文,并收取了三年的承包费,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与许东连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2008年10月26日许东连与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许东连没有实际耕种到承包地,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构成违约,许东连交纳的承包费402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红升村委会虽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行使了村民自治组织的管理权利,收回了分给191口人的承包费共计15280元,其中14720元被法院强行扣走用于偿还许东连和段某某欠信用社的欠款,剩余560元仍在红升村委会处,应返还给原告。另24920元,其中有4960元分给了一队社员62人,剩余19960元各被告均无法说明其去向。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责将收取的承包费收回,故62人分得的承包费4960元应由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收回返还给原告。剩余19960元是有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收取的,其说不清去向,应承担不利后果,故19960元也应由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15000元损失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段某某之夫许东连与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段某某土地承包款24920元;三、被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红升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段某某土地承包款5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某、孙某某、邹少林、柴桂梅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故上诉人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扣划信贷欠款与本案有无关联问题。由于该款系被上诉人所欠信用社的贷款,且该款又系村委会帮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所代表的村民处收回的承包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而原审将该事实予以查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通知被上诉人耕种时未过农时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约定所承包耕地需先进行旱田改水田的改造,由于上诉人未能及时解决通道纠纷,延误了交地时间,客观上导致被上诉人已不能如期耕种,其该主张不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村委会无权对争议土地再行发包并收缴已分给村民的承包费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纠纷迟迟不能解决,村委会为解决纠纷,避免争议土地撂荒将该地包给他人耕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收缴被上诉人缴纳的承包费亦属合理之举,故上诉人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积极履约并私自转包他人以及村委会参与是造成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之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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