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被告:杨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艳,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系杨和平妻子。被告:杨世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系杨和平儿子。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884元,并按借据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三被告在曲周县曲周镇西牛屯村经营一家酒厂,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段某某借款320884元,因三被告无力还款,以15万元把冀D×××××汉兰达车抵顶给原告段某某,冀D×××××车内有10个月分期贷款,二被告已偿还8个月,剩余2个月未偿还。贷款为2万元。为此,三被告下欠原告190884元借款未偿还,约定月息1.5分,三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推托敷衍拒不给付,双方致成纠纷,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杨和平、岳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告诉状中借款金额为320884元没有依据;利息过高;被告多次还偿还过原告。被告杨世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三被告在曲周县曲周镇西牛屯村经营一家酒厂,三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016年1月30日,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双方每月计算利息,并将未结利息计入下月本金。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320884元,将其号牌为D1M280汉兰达小汽车作价150000元抵顶借款。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和平、岳某某、杨世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杨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艳、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的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借款金额存在异议,但双方均认可2015年7月18日借款金额为285000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每月将未付利息计入下月本金等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320884元系以月息4分、按月计复利的方式计算得出,借款年利率超过了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2017年1月21日的债权数额应以2015年7月18日借款285000元及其后结算后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称期间还过利息,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D1M280汉兰达小汽车抵顶债务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所有的D1M280汉兰达小汽车作价150000元抵顶借款本金,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持异议,但未出示有关证据,也未依法申请撤销该抵顶协议,其要求抵顶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支持。故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21919.8元。计算方法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本金285000元,利息为285000元×24%×196天/365天=36729.86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17日,借款本金为285000-100000=185000元,利息为185000元×24%×169天/365天=20557.80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本金185000元+上年度未付利息(36729.86元+20557.80元)=242287.66元,利息242287元×24%×186天/365天=29632.11元;2017年1月21日借款本息为242287.66元+29632.11元-150000元=121919.77元。双方协商一致自2017年1月21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和平、岳某某、杨世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借款121919.77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借款以本金121919.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和平、岳某某、杨世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0元,减半收取计2,059.0元,由被告杨和平、岳某某、杨世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锋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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