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
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北县人民政府招待所
原告段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
法定代表人孙占清,所长。
原告段某与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张北县招待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暖供热用煤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进行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货款10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暖供热用煤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进行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货款10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侯剑兵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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