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红,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军、张建平,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贤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之源米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红、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黄炎军、原审被告谷之源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段某某与李某某均在当地从事稻谷收购。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不久,李某某的车辆在收购稻谷途中爆胎,通知段某某为其修车,段某某为此驾车往返支出燃油费100余元,李某某未支付该笔费用。此次,李某某帮段某某牵引车辆,系其偿还段某某为其帮工未付费的还债行为,不是原审认定的无偿帮工行为,应当认定为有偿帮工。2、李某某在牵引车辆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而非原审认定的一般过错。首先,李某某车辆牵引连结装置存在严重隐患,其擅自对牵引车辆进行改装加长,将拖箱尾部专门用于牵引挂钩上的两颗螺丝拧下一颗安装在后保险杆上,导致牵引挂钩只有一颗螺丝固定,在本次牵引过程中因不堪重负突然断裂。其次,段某某用专用钢缆对两车进行连结后,在尚未离开退到安全区域的情况下,李某某将车辆倒退后猛加油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免除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违背立法初衷,损害了段某某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辩称,1、段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在李某某帮其牵引车辆时,段某某有过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李某某为段某某牵引车辆系无偿帮工行为。2、李某某不具有重大过失。首先,李某某的车辆不是专用牵引车,而是运输货物的车辆。段某某的车辆需要牵引时,其应当寻找有资质和专用牵引设备的部门或人员帮忙,但其要求没有牵引车辆经验、也没有经过相应安全培训的李某某进行牵引,在选择帮工人时存在过错,李某某无过错。其次、李某某的车辆不是专用牵引车,故其没有义务时刻检查并注意其车辆的牵引装置,其在该牵引装置的安全保障上没有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具有重大过失。而段某某在连接钢缆绳时,应当对牵引装置进行检查,但段某某疏于检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再次,段某某在没有退到安全区域的情况下指令李某某加力拉车,造成自身损害,其存在重大过失。李某某在牵引车辆时没有违反驾驶车辆的常规操作方法,在牵引车辆过程中不具有重大过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之源米业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4708.4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149.81元、误工费17550.74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打印费80元,合计183013.40元。2、由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14时40分许,段某某和其子段静勇二人驾驶鄂R×××××号货车运输一车稻谷出售给谷之源米业公司,在该公司卸粮点卸完稻谷准备驾车离开时,因稻谷将车辆后车轮覆盖,导致车辆后轮打滑无法行驶,段某某遂请求同在该公司卖粮的李某某帮忙,让其用停在前面的鄂R×××××号货车拖带段某某的车辆,助段某某之子驾车驶出。段某某用钢丝绳将两车连接后,李某某驾车拖带,第一次拖带时,李某某缓加油门进行牵引没有成功。随后,李某某驾车后退一点距离后,猛加油门进行第二次牵引。此时,鄂R×××××号货车尾部挂钢丝绳的挂钩断裂,因钢丝绳的弹性作用,反弹过来将在两车之间还未走出安全距离的段某某的头部打伤。段某某伤后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4286.05元。2015年11月28日,段某某遵医嘱转院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5894.61元。后因伤情需要陆续到沙洋县人民医院、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后续的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73.40元。段某某为治伤,共计支付医疗费21354.06元、交通费200元。
2016年3月7日,谷之源米业公司的总经理李贤松与段某某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该公司赔偿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段某某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该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2016年6月3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段某某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7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某某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给予定期复查及必要的康复治疗等相关费用约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段某某系湖北省城镇居民。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13天×5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被帮工人损害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在驾车帮段某某牵引车辆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不确定两车连接处是否能承受拖车的拉力,且未确定段某某在完成两车连接后已避让到安全区域的情况下,贸然驾车猛加油门帮忙牵引后车,致使自己车辆的挂钩断裂造成段某某损害,李某某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段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谷之源米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段某某向其出售完粮食离场时,未及时清理场地,导致段某某的车辆滞留,需请求他人驾车帮忙牵引驶离,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段某某在请求李某某帮忙牵引车辆过程中,系自行使用弹性较强的钢丝绳连接两车,其对两车连接处的状况有直观的认识,应当知道在牵引车辆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危险后果,但其未在连接好两车后及时退避到安全区域,致使李某某在帮段某某牵引车辆过程中致其损害,段某某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可减轻或免除段某某的赔偿责任。且李某某系在无偿提供帮工活动过程中致被帮工人损害,其主观过错一般,要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悖我国的善良风俗,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公民互助友爱的良好风尚,故酌定对李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该部分责任由段某某承担。段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要求谷之源米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判决: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鉴定费2700元,由段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段某某二审时所举的挂钩图片因无法证明是鄂R×××××车辆上的挂钩,不予采信;其提供的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段某某要求李某某为无偿牵引车辆,并约定待段某某的车辆鸣喇叭后开始牵引。李某某在听到段某某的车辆鸣喇叭后开始第一次牵引车辆,但未成功。遂进行第二次牵引,在牵引过程中,李某某车辆尾部挂钢丝绳的挂钩螺丝断裂,钢丝绳反弹过来将段某某头部打伤。段某某受伤后,李某某向段某某支付500元。李某某对鄂R×××××车辆进行过改装。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某为段某某牵引车辆是无偿帮工还是有偿帮工?2、李某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否对段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李某某为段某某牵引车辆是无偿帮工还是有偿帮工?段某某认为其在受伤之前曾对李某某实施过帮助行为,未向李某某收取报酬,故李某某为其牵引车辆的行为与段某某之前对李某某实施帮助的行为互为有偿帮工。在本案中,段某某在要求李某某为其牵引车辆时并没有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事后也并未支付报酬,且其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要求李某某为其牵引车辆是无偿的,故可认定李某某为段某某牵引车辆是无偿帮工行为。
2、李某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否对段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对自己的车辆进行过改装,在牵引车辆前未仔细检查其车辆是否具有安全牵引的能力即开始为段某某牵引车辆,存在过错。双方约定李某某应在听到段某某的车辆鸣喇叭后开始牵引车辆,李某某在听到段某某的车辆鸣喇叭后开始缓加油门,但没有牵引成功,随后,再没有听到后车再次鸣喇叭、也没有仔细观察周围环境、确保不会对周围的人造成危险的情况下猛加油门再次牵引车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车辆的挂钩螺丝断裂,连接两车的钢丝绳反弹将段某某致伤,李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段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段某某在李某某已经开始牵引车辆时,未及时退避到安全区域,且其在将钢丝绳挂到李某某的车辆上时也未检查挂钩是否牢固,亦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因为李某某系为段某某无偿帮工,段某某作为李某某帮工行为的受益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某某对段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段某某放弃要求谷之源米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余损失由段某某自行承担。
根据段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段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54.0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15355.73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158582.37元。对段某某主张的超过上述数额损失不予支持,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因无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段某某主张的打印费8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其为本次主张权利为支出该费用,故不予支持。段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李某某对段某某的损害后果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对段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段某某31716.47元(158582.37×20%),扣减李某某已支付的500元,实际应赔偿31216.47元。
综上,段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赔偿段某某经济损失31216.47元;
三、驳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段某某负担3168元,李某某负担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段某某负担3168元,李某某负担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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