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系许某某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王家墩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一幢24层2405-2408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066345154XH。
负责人:王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孔某某、许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被告孔某某、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175元;2.对上述金额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赔偿范围外的,由被告孔某某、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S201线由英山县往浠水县方向行驶,途径S201线英山县南河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段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经司法鉴定为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L2椎体骨折及手术术后功能障碍,构成Ⅸ⑼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至左肩左腕功能障碍,构成Ⅹ(10)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定为22%。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多次手术)、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6〕第0614A01号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某某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赔偿及后期治疗费用均未给付。另查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登记在许某某名下,该车在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孔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理赔,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孔某某、许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孔某某、许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提出其已垫付的30064.14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14日7时30分许,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沿S201线由英山县往浠水县方向行驶,途径S201线英山县南河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6〕第0614A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某某伤后即被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20日)治疗,出院记录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出院一个月后来院复查X线,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5520.04元(其中原告自付15455.9元,被告孔某某垫付30064.14元,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2月28日,段某某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段某某车祸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L2椎体骨折及手术后功能障碍,构成Ⅸ(9)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肩左腕功能障碍,构成Ⅹ(10)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定为22%。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据实结算,如提前结案,可按30000元(叁万元)左右结算。3.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包括多次手术)。
被告许某某系鄂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孔某某是其允许的车辆驾驶人。该车在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和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因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租房合同中的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南河镇大屋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反映段某某原系英山县南河镇大屋畈村三组居民,只是近年去英山县城关帮女儿带孩子,但综合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段某某经常居住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出院医嘱写明:“出院一个月后来院复查X线,不适随诊”,且被告孔某某提交了事故发生当日段某某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55520.04元。
3.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30元和交警罚款800元,结合交警事故认定书可以反映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且修理费发票时间系本案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告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车辆修理费530元予以采信。交警罚款800元系对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依法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和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中天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因该份证据加盖不是公司公章,而是技术资料专用章,无法证实该证据真实性,且就护理人王全得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将依法计算。
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55520.04元;
2.后期治疗费:3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
4.营养费:结合鉴定的营养期和当地物价水平,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段某某经常居住地及其伤残程度,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12725元/年×20年×22%=55990元;
6.误工费:结合段某某鉴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6.19元/天×240天=206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的护理期,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认为其主张的469.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9.修理费:530元;
10.鉴定费:1500元;
11.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中原告损伤程度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3500元;
各项损失合计:179852.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孔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段某某损害,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侵权人孔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段某某损失依法应由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99232.44元(包括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55990元、误工费20685.6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469.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限额的修理费530元),不足部分损失79120.04元(不包括鉴定费1500元),结合原告段某某和被告孔某某过错程度、孔某某驾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认定应由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段某某损失的70%(即55384.03元);故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应赔偿段某某损失共计154616.47元,扣除其已垫付10000元,仍应赔偿144616.47元。鉴定费1500元,属于确定原告损失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法定赔偿范围,且在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也未约定,故本院认定依法应由侵权人孔某某依责赔偿70%,即1050元。同时,因孔某某已为段某某先行垫付30064.14元,而侵权案件赔偿系损害填补原则,段某某其他损失已由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段某某在收到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赔款后应依法返还孔某某垫付29014.14元。
另外,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许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故被告许某某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提出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其他没有证据支持的抗辩理由,虽庭审中段某某一般代理权限的诉讼代理人陈述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但段某某对此并未认可,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总金额为266175元(虽原告诉状中未列举后期治疗费,但总金额中包含了该费用),该金额与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一致,且该赔偿清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期治疗费均为3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该主张有证据证实、符合客观事实,故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依法应按3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赔付问题,因其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要求,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4616.47元(段某某在收到该赔偿款当日返还孔某某29014.14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计915.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315.5元,被告孔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丹
书记员: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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