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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总管,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段某诉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宝、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支付房款19000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取得商品房开发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购合同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预约合同;双方对交房时间及何时签订本约未约定,现原告单方提出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认购协议书的约定,请求驳回;预约合同不存在单独的履行利益,答辩人不应当赔偿被答辩人可得利益损失。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方于当日缴纳认购金19万元,同时被告方的销售人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购房者承诺2015年底前交房,原告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缴纳认购金19万元,被告方出具收款收据,但是由于被告原因房屋一直未按期交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认购金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论从协议内容还是从事实,被告销售人员与被告从未承诺原告涉案房屋何时交房,从本协议第五条可看出,协议书签订交款后所认购房源不得更名或退房,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退房,属于单方违约。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认购面积、认购楼号、认购单价、认购总价及付款方式,同时约定乙方(原告)承诺在签署认购书后3日内交齐其购买房屋首付款或全款。如未按规定日期交款,甲方(被告)有权将乙方已交付认购金全部扣除,房屋另行出售。当日原告交纳购房款190000元,被告绿地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认购协议书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请求解除认购协议书,被告庭审中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协议书中仅写明房屋坐落、面积、房屋单价及总价款,缺少《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其性质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绿地公司应依认购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该协议书约定交齐购房首付款的义务原告已履行,而被告绿地公司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绿地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自交纳购房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段某与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购房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90元(已减半),由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 艾敬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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