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石首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负责人:王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与被告熊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罗安辉,被告熊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由94153.89元变更为102140.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熊某某持C1证驾驶鄂M×××××号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南口镇古夹垸村级公路由东向西往南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古夹垸6组十字路口路段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村级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因被告熊某某驾车时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加之被告李某某驾车时观察不力、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M×××××号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熊某某辩称:1、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该起事故的侵权责任;2、事故车辆已参保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请人民法院直接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7986.6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答辩人承保事实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答辩人向被告熊某某直接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原告部分诉求金额过高,请依法核定。其中医疗费认可7986.63元,门诊费应当提交门诊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标准无异议,护理时间以鉴定期限为准;交通费认可32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该鉴定意见书未向答辩人送达,剥夺了答辩人的权利,侵害了答辩人的知情权和申诉权,答辩人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故伤残等级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有伤残认可1000元,没有伤残不认可;4、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熊某某持“C1”证驾驶鄂M×××××号“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南口镇古夹垸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往南口镇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古夹垸村6组十字路口路段时,遇被告李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段某(未戴安全头盔)沿村级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因被告熊某某驾车时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加之被告李某某驾车时观察不力、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致两车在路口相撞,两车受损,原告段某、被告李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原告段某随后被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8752.52元(其中被告熊某某垫付医疗费7986.6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出院诊断:骶尾椎骨折。2017年4月19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7)第4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熊某某驾车时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摩托车且驾车时观察不力,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7月6日,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对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申请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并预支了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在本院主持下,选定了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7月9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荆长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某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重新鉴定支出费用为5326元。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荆长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送达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还查明:原告段某户籍所在地石首市××镇××组,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自事发一年前在石首市麦乐基旗舰店“好味当”快餐店工作,并租住在石首城区。鄂M×××××号“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周美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M×××××号“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被告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显著轻微,未进行治疗。诉讼中,原告段某放弃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某某因驾车时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造成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与受害人损害的紧密联系程度,被告熊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以7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70%的比例承担。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75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年×32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年×60天);4、误工费13534.93元。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荆长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故其误工期为150日,原告在石首市城区从事餐饮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度住宿和餐饮业3293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3534.93元(32935元/年÷365天/年×150天);5、护理费5371.56元。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荆长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护理期为60日,故其护理期为60日,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6、残疾赔偿金5877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原告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32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3851.0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段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1552.52元(8752.52+1600+1200),伤残项下损失为80998.49元(13534.93+5371.56+58772+3000+32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损失80998.49元,交强险中合计赔偿90998.49元。原告段某的不足部分1552.52元(11552.52-1000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1086.76元(1552.52×70%)。被告熊某某垫付款7986.63元,扣减其自愿承担的鉴定费910元(1300×70%)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753.90元(2154÷2×70%)后,原告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熊某某63**.73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损失90998.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086.76元,合计承担92085.25元。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住宿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段某放弃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辩称直接支付给被告熊某某1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该款,因原告段某并未领取该款,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基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未改变,故重新鉴定费用53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扣减其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当支付1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损失90998.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段某损失1086.76元,合计赔偿92085.25元;二、重新鉴定费用53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扣减其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当支付1326元;三、原告段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熊某某63**.73元。原告段某实际获得赔偿85762.52元;四、驳回原告段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7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753.90元(此款已在返还款中予以了扣减),原告段某自行承担3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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