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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玉涛,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定州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清风北街西侧。
负责人:齐会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太平洋定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申请,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其送达了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书,被告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书芹、马玉涛、被告太平洋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4年3月7日,原告被他人驾驶的汽车撞伤,花去大量医疗费,并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受伤的事实符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但在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6000元。
被告太平洋定州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太平洋人寿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关系;即使被告适格,根据被告调取的本案保险单,被告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原告的伤残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医疗费也已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马玉涛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马玉涛及其其母亲即原告段某某、妻子冯兰歌、儿子马佳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
马玉涛在投保本案意外伤害保险时,投保单由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冯俊哲代马玉涛填写并签名,投保单的审核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田霞(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签收本案法律文书的经办人),冯俊哲代马玉涛填写投保单后由被告将保险费以POS转账方式转给了被告的上级保定中心支公司,由该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转款收款章,该投保单仅一份,由被告保存,未向原告提供投保单。此后,冯俊哲将《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和《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简介》各一份交给了马玉涛,冯俊哲在《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简介》的底部用铅笔注明了“定州冯俊哲”,但未向马玉涛交付内容完整的保险单格式条款。《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简介》不是完整的合同内容,只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特别说明三部分,其字号不用放大镜普通人无法看清其内容,且字体均为普通字体,未用黑体字等特殊方式进行提示。
被告保存的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一栏第2条载明:“保险代理人已就本人投保的保障计划向本人进行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在投保之前已认真阅读并了解本保障计划所包含的保险条款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并同意遵守。”,但原告对该投保单的两处“马玉涛”签名主张不是马玉涛本人签名,是与其同村的保险代理人冯俊哲未经其同意而代签,并申请对该两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交纳鉴定费用后,因投保单在被告处保存,应由被告提交该投保单原件才能进行鉴定,本院通知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投保单,否则,视为举证不能,但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
2014年3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高志凯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受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支付医疗费8804.16元。按照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原告的9级伤残应按20%比例计算应获得的保险金数额为60000元X20%为12000元,医疗费保险金不超过2000元,应给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和《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简介》、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格式条款保险金条款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按被保险人数占总保险金额的均等比例确定,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金的给付方法是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给付比例、被保险人受伤时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以及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确定应给付的保险金额,按上述约定,原告在保险单中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5000元,残疾程度最高为7级,原告的伤残不具备给付保险金的约定条件,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马玉涛交付该格式条款,也无证据证实向马玉涛交付了格式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供笔迹鉴定所需要的投保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做出投保单上的“马玉涛”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未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和未对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已明确说明的认定。所以,被告提交的格式条款未向投保人交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收到的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金额在格式条款中按被保险人数分割,也不知道赔偿比例列表的具体内容,故上述格式条款未成为双方的合同内容,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给付以约定意外伤害事件发生为条件,只要发生约定的意外伤害事件,保险人就应当支付保险金,而被告提交的格式条款将保险单中的保险金60000元分解为每个被保险人15000元,给付保险金附加了两个限制条件,做出了低于保监会的保险金给付标准,是对自己给付义务、责任的免除或减轻,同时也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的限制和排除,属于免责条款范畴。根据《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即使在被告向投保人交付该格式条款的情况下,也应认定无效。
另根据《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既未按照上述规定向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也未附格式条款和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向投保人交付的包括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内容的《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简介》所使用的字号普通人根本看不清其内容,且被告也未用特殊字体等显著方式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也未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标准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即便是向投保人交付了格式条款,也应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保险金总额60000元的约定是对对每一位被保险人都具有效力的约定,只有在各被保险人同时发生意外伤害并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情况下,才存在各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比例问题,并且,保险金的给付即使必须需达到伤残程度才给付保险金,在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或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险行业的统一规定办理,即意外伤害的保险金为总保险金额60000元X20%=12000元,医疗费的保险金为2000元,共计14000元。
此外,被告提出的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和原告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其不应给付保险金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保险代理人在《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简介》的底部载明“定州冯俊哲”,投保人马玉涛为定州人,投保的保险也属于被告业务所在的地域范围,投保单中的审核人是被告接收本案法律文书的被告工作人员,且投保单应当给付投保人一份而未给付,被告在自己保存的一份中加盖其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转款专用章,投保人并不知情,加盖该印章的行为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转款的事实也印证了转款是被告与其上级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投保人向其上级公司投保。另,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与其各地分公司、支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各地分公司、支公司经办的业务是其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两者同时也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在其分公司、支公司合法成立的情况下,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由经办具体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内部上下级之间的业务审批和资金转账、结算不影响其诉讼主体地位,故投保人投保本案保险时的直接相对人应认定为本案被告,而不是其保定中心支公司。
其次,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部分第46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该条应当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该规定,原告从第三者处获得的赔偿不能作为免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的法定事由,而被告采用格式条款免除此种情况下的给付保险金责任,是格式条款中的无效条款,即使作出约定,因未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的上述两项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400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 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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