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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高某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树龙和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由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并于2014年1月4日写下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还清,同时该欠条还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的利息为17000元。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拖欠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欠款中扣除2500元化妆品款项,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6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拖欠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欠款中扣除2500元化妆品款项,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6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彬

书记员:赵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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