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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868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安新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用资金35,000元整,约定月息为每1万元15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用资金55,000元整,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79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然而被告在收到全部借款后至今却一直未予偿还。在与原告协商无果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诉状中有笔误,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为53,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段某某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月息1万150元王某某2015.6.3”;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现金伍万叁仟元整,每月付795元利息王某某2015.6.5”,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各一份,其中(2015)新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证人王某某出庭证明:因合伙进货差钱,我先让原告拿出10万元,算作三个人的出资,原告3.4万元,我和被告每人3.3万元算作借款,被告就打了3.3万元的证明,我因原先还欠原告2万元,就打了个5.3万元的���明”,欲证明原告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过王红卫,在一审程序中,原告申请被告出庭作证,被告曾对2015年6月5日的借款用途做了说明,在判决书中有表述。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段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后于2015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每10000元月息为15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又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让原告代为支付资金33,000元,此前原告还代被告支付资金20,000元,双方约定该两笔款项均为借款,同日,被告将该两笔借款为原告出具了53,000元的借款证明,并约定利息为每月为795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王某某共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8,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于数额为35,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每10000元月息为150元,即年利率为18%,���告主张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8年1月2日,共计算30个月,利息为15750元。对于数额为53,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每月795元,即年利率为18%,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计算至2018年1月4日,共计算30个月,利息为23,850元。上述利息共计39,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3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雁同审 判 员  王红利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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