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俊,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重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段某姣与被告黄重保、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山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于被告黄重保、金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山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国、龙泽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重保、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重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重保、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2日,被告黄重保向原告段某姣借款3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期一年。被告黄重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金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重保收到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2017年5月4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黄重保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黄重保欠段某姣人民币35万4千元,在2017年5月12日还款2万元,在2017年6月12日还款10万元,2017年7月12日还款10万元,剩余款在2017年8月12日还清所有借款,若未还清或未按以上要求还款,本人委托段某姣全权处理家里或厂里一切。”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并且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段某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4月1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重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5月4日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借款利率为月息3%;
证据三、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3%利率支付9000元/月,一共支付了六个月,共计54000元。
被告黄重保、金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重保、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本院对原告段某姣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黄重保向段某姣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4月12日前还清借款,金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段某姣通过王再英银行账户向黄重保转款291000元。2016年5月12日、同年6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10月15日,黄重保分五次通过银行账户向段某姣支付利息9000元、9000元、9100元、9000元、9000元,合计45100元。2017年5月4日,黄重保向段某姣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段某姣354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还款2万元,2017年6月12日还款10万元,2017年7月12日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7年8月12日还清,若未还清或未按上述计划还款,段某姣可全权处理黄重保家里及厂里一切。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实际转款金额为29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段某姣向被告黄重保实际出借金额为291000元。
关于利息部分:被告黄重保从2016年5月12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五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段某姣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91000元,被告黄重保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超出部分支付的利息无效,超过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黄重保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段某姣共支付利息27100元,超出支付利息934.54元,此款冲抵后,尚欠本金290065.46元;被告黄重保2016年7月13日起共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黄重保支付利息可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故被告黄重保应偿还原告段某姣借款本金290065.46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16日起支付原告段某姣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诉求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重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姣借款本金290065.46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65.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重保、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海
人民陪审员 徐世国
人民陪审员 龙泽波
书记员: 王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