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英某与张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段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15年6月27日被告任某某又借原告现金2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任某某于2016年偿还了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11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被告张某某、任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任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段英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3分。借款人:张某某任某某2015年4月25日”,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5年6月27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被告帐户,经原告向被告任某某催要,2016年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任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3分,应为月息3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借条约定月息3分计算支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6月27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已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15000元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英某与被告张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任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英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英某借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段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某某、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