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
段某某
张芝任
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郑伟(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芝任,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段某某诉被告张芝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张芝任的委托代理人史爱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段某某、段某某系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是6座×10,000元/人/座。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就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乘坐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芝任予以赔偿。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故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现核实原告段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608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一人计算2天,即74.8元(37.4元/天×2天);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一人计算2天,即74.8元(37.4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天,即200元(100元/天×2天);5、营养费,考虑原告实际受伤情况,酌定50元;6、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但考虑原告交通费用已经实际产生,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207.6元。上述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10,000元/人/座,因此,该损失由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4,207.6元,被告张芝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现核实原告段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185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一人计算2天,即74.8元(37.4元/天×2天);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一人计算2天,即74.8元(37.4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天,即200元(100元/天×2天);5、营养费,考虑原告实际受伤情况,酌定50元;6、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但考虑原告交通费用已经实际产生,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84.6元。上述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10,000元/人/座,因此,该损失由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5,784.6元,被告张芝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芝任为二原告的垫付的医疗费10,400元,待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4,20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5,7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芝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段某某、段某某系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是6座×10,000元/人/座。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就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乘坐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芝任予以赔偿。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故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现核实原告段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608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一人计算2天,即74.8元(37.4元/天×2天);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一人计算2天,即74.8元(37.4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天,即200元(100元/天×2天);5、营养费,考虑原告实际受伤情况,酌定50元;6、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但考虑原告交通费用已经实际产生,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207.6元。上述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10,000元/人/座,因此,该损失由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4,207.6元,被告张芝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现核实原告段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185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一人计算2天,即74.8元(37.4元/天×2天);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一人计算2天,即74.8元(37.4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天,即200元(100元/天×2天);5、营养费,考虑原告实际受伤情况,酌定50元;6、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但考虑原告交通费用已经实际产生,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84.6元。上述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10,000元/人/座,因此,该损失由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5,784.6元,被告张芝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芝任为二原告的垫付的医疗费10,400元,待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4,20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5,7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芝任承担。
审判长:贺永威
审判员:刘志飞
审判员:张立哲
书记员:王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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