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孙玉路(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段卫东
段卫景
原告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玉路,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卫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卫景,农民。
原告段某某为与被告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路,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卫东、段卫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2.7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072.7元,宁晋县公安局苏家庄派出所已调查确认原、被告在互相殴斗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且该局对被告段某某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罚款伍佰元,故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段某某的损失3072.7元应给予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获取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72.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19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2.7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072.7元,宁晋县公安局苏家庄派出所已调查确认原、被告在互相殴斗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且该局对被告段某某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罚款伍佰元,故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段某某的损失3072.7元应给予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获取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72.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19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31元。
审判长:赵拥军
书记员: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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