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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曹某某、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
曹某某
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张玉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
被告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无棣县富路大街12号。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该单位民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
负责人赵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曹某某驾驶交警大队所有的鲁M×××××警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某某诉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曹某某系履行交警大队的职责,故应由被告交警大队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曹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交通费系原告段某某受伤后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段某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44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960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44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9607.2元、伤残赔偿金888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1391.29元。
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某某驾驶交警大队所有的鲁M×××××警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某某诉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曹某某系履行交警大队的职责,故应由被告交警大队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曹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交通费系原告段某某受伤后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段某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44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960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44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9607.2元、伤残赔偿金888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1391.29元。
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审判长:付金良

书记员: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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