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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自来与任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自来
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
任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自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红旗社区广电楼1单元。
代表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自来与被告任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祥、被告任某、伊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自来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680.9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乡**村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事农业,故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5816.00元/年计算,即645.40元(25816.00元÷12个月÷30日9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期间50.00元/日支持,为450.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及个人所得税征税标准,支持原告1050.00元(3500.00元÷30日9日);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营养证明意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及当地公交车标准4.00元/日,支持4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段自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伊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80.91元、误工费6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1050.00元、交通费42.00元,诉讼费5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任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在黑FT***7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自来医疗费6680.91元、误工费6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1050.00元、交通费42.00元,合计8868.31元;
二、被告任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0元减半收取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段自来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自来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680.9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乡**村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事农业,故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5816.00元/年计算,即645.40元(25816.00元÷12个月÷30日9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期间50.00元/日支持,为450.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及个人所得税征税标准,支持原告1050.00元(3500.00元÷30日9日);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营养证明意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及当地公交车标准4.00元/日,支持4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段自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伊春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80.91元、误工费6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1050.00元、交通费42.00元,诉讼费5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任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在黑FT***7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自来医疗费6680.91元、误工费6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1050.00元、交通费42.00元,合计8868.31元;
二、被告任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0元减半收取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段自来承担32.00元。

审判长:丁珊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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