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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鹤峰县民政局、鹤峰县旺家生态陵园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世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冷静,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峰县民政局,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庙湾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泽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子相,鹤峰县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峰县旺家生态陵园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唐家铺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05004144-1。负责人:熊家喜,该服务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1800元、误工费33400元、护理费3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668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医疗费28461.2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殡仪馆的向阳给田某打电话称光荣院有一位老人去世,需要办酒席,田某就喊我和李春香三人一起去做饭。当晚上我们就住在被告鹤峰县旺家生态陵园服务中心的休息室。30日早上起床后,下楼梯,因没有路灯,看不见路,我就摔下了四五级台阶。田某、李春香当时都在旁边,将我扶起来坐了半小时后,陈远东(田某丈夫)开车把我送到了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转入恩施市庄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原告出院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七级、误工时间274天、护理时间274天、营养期274天、后期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70000元,同时后期行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预计需住院治疗30日,其更换的髋关节十五年左右需翻修一次。被告是从事丧葬服务的单位,原告接受被告单位雇请,从事厨房厨师的工作,原告为被告的雇员,听从被告的安排从事临时性的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民政局辩称,一、民政局未雇请原告,民政局也不存在伤害原告人身造成原告损害;二、民政局只是被告服务中心的行业审批监督部门,不存在隶属关系,只有行业管理职责,没有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职责;三、原告受伤系自身大意所致,地点也非民政局地域内,民政局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民政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服务中心不存在雇佣关系,服务中心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服务中心照明设施齐全完好,不存在未提供安全照明设施的事实。原告的损失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恩施市庄氏中医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被告服务中心认为该医院并非鹤峰县中心医院的上级医院,而鹤峰县中心医院是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本院认为是否属于上级医院不是本案关键,医院的建议不能成为限制患者选择医院就诊权利的手段,原告在恩施市庄氏中医骨科医院治疗是客观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服务中心认为恩施市庄氏中医骨科医院的收费不是上级医院的费用,民大医院的收费没有相关病例等资料印证,不知道该费用支出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恩施市庄氏中医骨科医院的收费发票中,2016年8月29日的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6305.50元、480.00元、637.50元),系原告于该日办理出院手续时结算的住院费用及当日检查、购药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在该院的发票,与原告受伤时间间隔较远,没有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等印证这些费用是否与本案原告的损伤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民大医院的2张收费收据,一张是2016年8月29日的检查费用250.00元,一张是2016年9月9日在治未病科的检查费用6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已在恩施市庄氏中医骨科医院进行了检查,且也未提交民大医院相应检查报告单予以印证,2016年9月9日在治未病科的检查,显然与本案原告所受的损伤无关,对该2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非正式票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服务中心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一致,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各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一致,彼此能够印证,且证人田某到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服务中心、民政局均认为1、伤残鉴定引用的是湖北省的标准,湖北省无权制定标准,标准的合法性有异议,两处八级,最后结论为七级,对残疾等级有异议2、后续治疗费,在分析意见中是“可”行髋关节置换,具有或然性,对于是否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没有表述;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次鉴定系被告服务中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重新进行的鉴定,鉴定标准应与原鉴定适用同一标准,不能适用双重标准,对于鉴定意见中“可”的文字表述,系对原告选择权利的表述,虽然权利有行使和放弃两种可能,但基于人的利己之本能,结合原告损伤的实际情况,原告显然会选择行使权利,且这种选择不违反公益也不损害他人之合法权益,可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属于确定必然发生,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服务中心提交的照片,原告认为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来源也不清楚,不能反映案发时的真实情况,且被告服务中心在原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本院认为被告服务中心明确自认该照片拍摄于2017年1月16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30日,该照片不能反映一年以前的真实环境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腊月始,被告服务中心承办丧葬事宜时需要做饭都直接联系主厨田某,然后田某再邀约原告等人,但并非每次都邀约原告参加。被告服务中心提供做饭的所有工具和材料,并安排做饭的所有人员的住宿。每次丧事完毕后,被告服务中心按照主厨田某工资为200元/天、其他人为100元/天的标准(至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15年11月29日,被告服务中心职工向阳电话告知田某光荣院有老人去世,需要做饭。于是田某邀约原告和李春香过去。当天晚上原告等人住在被告服务中心的休息室(位于二楼),第二天早上起床后下台阶时,原告从台阶摔倒,田某丈夫陈远东立即将其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日出院,支付门诊费240.50元,住院费1327.72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6年12月3日,原告转入恩施市庄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1日出院。2016年8月29日结算时,支付门诊费1117.50元,住院费16305.50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服务中心由职工向阳经手给原告借支医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6年9月19日,该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2、原告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74日(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274日(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伤后的营养期评定为274日(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3、原告后期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70000元,同时后期行髋关节置换手术预计需住院治疗30日。其更换的髋关节十五年左右须翻修一次,在重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服务中心对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17年11月9日,该所作出渝法医所[2017]临床B鉴字第1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2、原告行人工髋关节置换,首次置换约需人民币五万元,人工假体使用年限为10-15年,届时翻修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六万伍仟元;3、原告的误工时限为240日;4、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20日;5、原告的营养时限为30日。被告服务中心支付了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9000元。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鹤峰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鹤峰县旺家生态陵园服务中心(以下简服务称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6)鄂2828民初945号民事判决,被告服务中心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鄂28民终7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2828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重新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11月15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荣、曾维龙、冷静,被告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子相,被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闵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2、原告损失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关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受田某邀约一起为被告服务中心从事做饭工作,由被告服务中心提供材料和工具,安排住宿,受被告的安排和指示,田某和原告等人出力,被告服务中心支付报酬,原告和田某与被告服务中心形成雇佣关系,田某与被告均是被告服务中心的雇员,被告服务中心应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受被告服务中心雇佣在同一地点从事做饭工作,熟悉周围的环境,原告自身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如照明等),导致损害发生,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原告在受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服务中心承担60%的责任。被告民政局作为主管民政各项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对于发回重审案件,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相应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具体到本案即应适用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1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844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鉴定没有变化,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2016年9月19日)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752元(11844元/年×20×0.4),对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3400元,原告为农民,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305元,重新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40日,原告对此没有实质异议,故其误工费应为18611.51元(28305元/年÷365日×240日),其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0317元,重新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对此亦无实质异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38元,其护理费应10237.15元(31138元/年÷365日×120日),其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原告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3天,在恩施市庄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99天,经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6680元,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可以适当支持营养费,重新鉴定营养时限为30日,本院酌定每日20元为宜,故原告营养费计算为600元,其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80000元,重新鉴定意见为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首次置换约需人民币五万元,人工假体使用年限为10-15年,届时翻修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六万伍仟元,在平均寿命期间,原告置换后需要翻修一次,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15000元;8、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就医实际支出所必须及本地实际交通费用状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就医期间也不是必然会发生住宿费用,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8461.24元,双方没有争议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只能确定原告治疗与本案损害的医疗费用为18991.22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11、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七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认定为290391.88元。根据本院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服务中心共需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74235.13元(290391.88元×60%)。被告服务中心给原告借支的10000元,可予抵减;被告服务中心支付了重新鉴定相关的费用9000元,因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原鉴定的意见只是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一定不同,本院酌情确定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000元,在被告服务中心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抵减,被告服务中心还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62235.1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峰县旺家生态陵园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段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2235.13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848元,被告鹤峰县旺家生态陵园服务中心负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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