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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卢致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卢致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被告卢致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致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57.3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19时10分,被告卢致富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霍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用29123.11元。经汉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致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8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17000元。被告卢致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卢致富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诉讼费用,但其他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该公司核实车辆情况后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要扣除,医疗费用需扣减10%,营养费不认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卢致富已赔付给原告22000元、被告卢致富就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争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用,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此部分经济损失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为计算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主要在于原告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对误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教师资格证、汉川市某某小学出具的2017年3月-2018年2月在职教师工资支付花名册、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段某某于2018年3月4日出车祸后,一直处于治疗阶段。故其月工资4873元,实发3411元月,少发1462元月;班主任津贴100元月、课后托管服务费900元月、其他福利380元月均停发)。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对上列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表还需要银行流水作补充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学教师,有固定工资收入,汉川市某某小学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本院采信,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其他津贴、福利等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此部分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父段洋波(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刘春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底册、本市公安局西江水陆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其原告需赡养父母,且其姐段小荣已去世,现有赡养义务人为四人。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为五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扶养义务人为四人。且原告作为扶养人,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本院按原告的居住和收入标准,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19时10分,被告卢致富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霍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右踝关节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用29123.11元。经汉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致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18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80天,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60天,建议后续治疗、康复治疗费合计1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致富向原告赔付了22000元,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本市某某小学教师,伤后治疗休息期间学校扣发了其30%的工资(每月扣发1462元),原告之父母现有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致富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未证明实际误工时间,且部分收入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部分支持,按照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依法计算至定残前计算3个月;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
损失项目
(单位:元)
原告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本院认定
1、医疗费
29123.11
扣除10%
29123.11
2、后续治疗费
17000
17000
17000元
3、住院伙食费
1150
50元日
230
(10元日)
1150
50元日
4、护理费
5788.6(31889元365日×60日)
5788.60
5788.60
5.被扶养人生活费
12765.6(21276元年×12年×10%×父母2人÷4义务人
按农村居民标准,5人分担扶养义务
12765.60
6、误工费
17052(2842元月×6个月)
不认可
4386(1462元月×3个月)
7、残疾赔偿金
63778(31889元年×20年×10%)
63778
63778
8、交通费
1500
过高
1000
9、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
5000
10、鉴定费
1900
卢致富负担
保险赔付1900元
11、营养费
3000(50元日×60日)
不认可
3000
12.财产损失
2000元
无鉴定不认可
0
合计
160057.31
144891.31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对卢致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先行、全额赔付。鉴定费用也是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被告孝感财保公司的此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经济损失14489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段某某在领取上列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卢致富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卢致富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卢致富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雯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人民陪审员 何小群

书记员: 晏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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