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韩某生
祁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段某某
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任献芹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段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生。
被告:祁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运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马家堡村(10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高翔,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晋中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新建北路308号。
负责人:李志雄,经理。
被告:段某某,司机。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55606217-8
法定代表人:任海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献芹,公司职员。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负责人:武庆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献芹,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473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李某某的冀09.16566号拖拉机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段某某48719元(合计58719元);由被告中财保晋中分公司在韩某生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无责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伤残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824元(合计5824元)。其余40159元,由万合集团在段某某的冀D×××××/冀D×××××挂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48元。被告李某某以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11元。被告万合集团对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被告段某某、华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中财保晋中分公司对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韩某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韩某生、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财保晋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李某某的冀09.16566号拖拉机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587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韩某生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无责项下赔付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5824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段某某的冀D×××××/冀D×××××挂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48元;
四、被告李某某以责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28111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段某某的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被告祁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段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六、被告韩某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请求。
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600元,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各承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李某某的冀09.16566号拖拉机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段某某48719元(合计58719元);由被告中财保晋中分公司在韩某生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无责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伤残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824元(合计5824元)。其余40159元,由万合集团在段某某的冀D×××××/冀D×××××挂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48元。被告李某某以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11元。被告万合集团对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被告段某某、华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中财保晋中分公司对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韩某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韩某生、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财保晋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李某某的冀09.16566号拖拉机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587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韩某生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无责项下赔付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5824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段某某的冀D×××××/冀D×××××挂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48元;
四、被告李某某以责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28111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段某某的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被告祁县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段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六、被告韩某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请求。
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600元,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各承担614元。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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