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1977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庆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阳县傲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高阳县。
法定代表人:田秋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庆丰,被上诉人高阳傲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秋艳及委托代理人郭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纺织机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田秋艳与被告段某某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段某某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并于2011年8月25日自愿辞职。2012年9月17日经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段某某与被申请人傲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傲某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经高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属合法用工主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秋艳,经营范围为毛巾、毛巾被、枕巾、浴巾、餐巾、方巾自产自销。注册地为高阳县西演镇赵堡辛庄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等为凭。
原审认为,被告于2011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纺织机维修工作。后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辞职,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确认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25日之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25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已于2011年8月25日辞职,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段某某与原告高阳县傲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2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段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记录显示:段某某2011年7月13日,右手中指机器伤疼痛治疗。段某某提交的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段某某右手中指于2011年7月13号行手术治疗。2012年6月7日,河北省高阳县医院医疗专用章。二审中,上诉人段某某提交了其在2011年7月16日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其在2011年7月13日上午在上诉人的工厂受伤。被上诉人傲某公司对段某某提交的照片质证认为,1、从照片上无法确认就是现在的上诉人;2、对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有异议,通过电子设备照出的时间是可以更改的,其对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傲某公司提交高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该病例记载段某某右手中指末端受伤住院的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证明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并非上诉人强调的2011年7月13日。该病历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2011年8月29日16:20:。现病史:患者缘于入院前一小时右手中指机器辗伤、疼痛、伤口出血、无意识障碍,伤后未做特殊处理而来我院。既往史:……无手术,外伤史。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高阳县医院病例质证认为,病例记录受伤时间不真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傲某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段某某于2011年4月到被上诉人傲某公司处从事纺织机维修工作,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25日之间段某某与傲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段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辞职,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傲某公司2011年8月25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从段某某在一审提供的门诊病历记录、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高阳县医院住院病案看,段某某住院治疗时间前后不一。段某某主张其与傲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其住院治疗终结时,但不能证实其在傲某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荣昌 审 判 员 张书明 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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