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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段志深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志深,男,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段志深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英涛、第三人段志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阻止其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前提是原告是否有权建房,原告是否有权建房的前提是其父母是否已将属于其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她,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2000年的口头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和2013年7月23日的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赠与协议的真实性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和第66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证明事实靠证据,证据需有证明力,证明力取决于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而真实性又需通过关联性来体现。因此,证据的证明力要按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证据与案件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联系的独立判断中来实现。原告主张2000年其父母已将属于其自己的房屋赠与给她,并提供其姐妹段文英等和堂哥段增军、段来军出庭作证,但证人对当时原告父母中由谁说的将财产赠与给原告和何时将财产赠与给原告某同时,原告起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2000年的口头赠与协议,如果在2000年就已赠与给原告,那么,就没必要在2013年由第三人重新再订立一份赠与协议,并且,如果该协议是对原先口头赠与的确认,应当与原口头协议内容一致,但该协议却是赠与给原告临街一间半房屋,而不是包括北房两间在内的赠与内容,故其提交赠与协议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以及证人证言所说的赠与相互矛某这不符合常理(日常生活经验),也不符合逻辑规律。因此,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某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从而也就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主张的2000年的口头赠与协议,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7月23日订立的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的北房六间和临街房一间半,系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段英军与第三人分家,属于对共同财产的析产(分割)行为。分家单约定房屋除分给段英军以外的北房两间、临街房一间半由第三人夫妇永住,并未明确所有权,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第三人夫妇生活不能自理后由段英军夫妇赡养,在第三人夫妇去世后按照农村的习惯养老滕宅归段英军所有;另一种是不明确所有权,在第三人夫妇去世后由其继承人继承。被告主张第三人居住的房屋属于共有,在去世后归段英军,就是在主张第三人夫妇去世后养老滕宅归段英军所有,但被告虽提交了分家时在场人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属于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在无证据证实属于何种情形的情况下,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在原告主张的2000年口头赠与协议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即使按第三人夫妇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夫妇所有对待,因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对属于其母亲的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从而产生各继承人对该部分财产的共有关系,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共有财产赠与给其中一个共有人,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原告应承担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权属归她自己所有的举证责任,虽提供部分证人出庭作证,也提交了与第三人的赠与协议,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其主张的2000年的口头赠与协议无法得到证实,同时,其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交的书面赠与协议内容也不具有关联性,且该书面赠与协议所涉房屋即使按共有认定,第三人单独做出的赠与意思表示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也应认定为无效。且宅基登记并不是原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不是该宅基的物权权利人,其主张对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与宅基登记不符。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尽到其举证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阻止其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前提是原告是否有权建房,原告是否有权建房的前提是其父母是否已将属于其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她,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2000年的口头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和2013年7月23日的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赠与协议的真实性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和第66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证明事实靠证据,证据需有证明力,证明力取决于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而真实性又需通过关联性来体现。因此,证据的证明力要按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证据与案件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联系的独立判断中来实现。原告主张2000年其父母已将属于其自己的房屋赠与给她,并提供其姐妹段文英等和堂哥段增军、段来军出庭作证,但证人对当时原告父母中由谁说的将财产赠与给原告和何时将财产赠与给原告某同时,原告起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2000年的口头赠与协议,如果在2000年就已赠与给原告,那么,就没必要在2013年由第三人重新再订立一份赠与协议,并且,如果该协议是对原先口头赠与的确认,应当与原口头协议内容一致,但该协议却是赠与给原告临街一间半房屋,而不是包括北房两间在内的赠与内容,故其提交赠与协议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以及证人证言所说的赠与相互矛某这不符合常理(日常生活经验),也不符合逻辑规律。因此,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某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从而也就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主张的2000年的口头赠与协议,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7月23日订立的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的北房六间和临街房一间半,系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段英军与第三人分家,属于对共同财产的析产(分割)行为。分家单约定房屋除分给段英军以外的北房两间、临街房一间半由第三人夫妇永住,并未明确所有权,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第三人夫妇生活不能自理后由段英军夫妇赡养,在第三人夫妇去世后按照农村的习惯养老滕宅归段英军所有;另一种是不明确所有权,在第三人夫妇去世后由其继承人继承。被告主张第三人居住的房屋属于共有,在去世后归段英军,就是在主张第三人夫妇去世后养老滕宅归段英军所有,但被告虽提交了分家时在场人的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属于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在无证据证实属于何种情形的情况下,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在原告主张的2000年口头赠与协议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即使按第三人夫妇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夫妇所有对待,因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对属于其母亲的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从而产生各继承人对该部分财产的共有关系,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共有财产赠与给其中一个共有人,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原告应承担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权属归她自己所有的举证责任,虽提供部分证人出庭作证,也提交了与第三人的赠与协议,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其主张的2000年的口头赠与协议无法得到证实,同时,其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交的书面赠与协议内容也不具有关联性,且该书面赠与协议所涉房屋即使按共有认定,第三人单独做出的赠与意思表示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也应认定为无效。且宅基登记并不是原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不是该宅基的物权权利人,其主张对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与宅基登记不符。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尽到其举证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邢惠民
审判员:尹红雷
审判员:白丽曼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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