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英,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原告段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桂英,被告张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和相应利息(2016年6月20日之后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率为月息2%。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现金290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条据。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除支付利息外,本金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归纳双方的争点有以下两点,下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向段临春、吴小梅还款是否视为向原告还款的问题。一是2015年9月3日15:40分,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6224121122844815段临春英山杨柳信用社),基于此信息,被告向段临春偿还的40000元应视为被告是按原告的指示向特定账户还款,亦等同于被告向原告还款。被告按原告指示向吴小梅偿还的100000元,吴小梅已经转交原告80000元,此行为表明吴小梅是代原告收取被告的欠款;二是原告主张段临春收取的40000元及吴小梅未转交原告的20000元是被告另行给付的财务顾问费,由于未能说明其合法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但原告及关联人一直未提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给付段临春的40000元及吴小梅已给付的80000元及未给付的20000元都应计入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数额之内。
(二)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诉请的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年利率24%),如未按期还款,须按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同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期限内约定利率24%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150000元;2、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5日,按本金250000元、利率24%计息;3、从2015年9月16日至还款期满的2015年10月24日,按本金150000元、利率24%计息;4、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按本金150000元、24%的逾期利率计息。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38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长明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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