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申请执行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被告:蔡某彬(申请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被执行人),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南白鸽井村西。法定代表人:郝仕烨(郝立国),该矿矿长。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立即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予以解除并停止对原告的一切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临城县人民法院以(2014)临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的银行存款220000元予以冻结。为此原告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是临城县人民法院又以(2015)临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段某某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支取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的赔偿款是基于与该煤矿达成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与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之纠纷,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认为,贵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裁定并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执行措施。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向原告借款360万元整,且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委托原告收取因煤矿关停由临城县安监局下发的政府补偿金及风险押金共计175万元作为还款。被告蔡某彬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2015.3.30,发生在原告支款之后,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巨大,没有转款记录予以证实借款真实发生,协议中陈述借款时间是从2010年开始,长达5年多的时间,没有进行过还款,没有给付过利息,在该煤矿被关停多年的情况下,未通过诉讼主张实体权利,以上几点足以说明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是事后制作的协议,是虚假的。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作了补充说明:原告与平安煤矿系多年好友,借款360万元对于普通人数额巨大,但对于经商的朋友之间的往来,这只是一笔小数目,原告在考虑平安煤矿当时实际情况后只将取出的部分欠款抵顶债务,将其他的仍还给平安煤矿发放工人工资,可见这是完全符合常理的,现原告已经将平安煤矿起诉并在桥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阶段,原告与平安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正在审理当中,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观点应当由证据支持而不应当以主观意见来断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蔡某彬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取平安煤矿的关闭补偿款是依据其与该煤矿达成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是否合法真实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支取平安煤矿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该还款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属实,也因为临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平安煤矿账户在先,故原告的还款协议不能排除临城县人民法院对平安菅等煤矿的执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临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驳回案外人段某某的异议;2.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责令责任人退回财产通知书,内容为要求段某某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退回平安煤矿款中的220000元;3.临城县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四日关于执行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的函,内容为要求临城县财政局暂停支付涉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的各类款项;4.临城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4)临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将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在临城县财政局的风险抵押金180000元,扣划到临城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账户;5.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临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将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在临城县财政局安全抵押款165000元扣押到临城县收费管理局综合股;以上证据证实临城县人民法院对平安煤矿在财政局账户的资金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对被告蔡某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为是原告要求撤销的裁定书不再发表意见;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适用的执行规定若干问题规定第44条,其中适用本条的第一个前提,该财产必须是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原告向安监局领取款项时,该财产就没有被查封、扣押、冻结,所以根本谈不上适用44条,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第一,根据最高院执行问题若干规定第36条的规定,法院向临城县财政局应当下发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非普通函件,第二,该证据显示临城县人民法院通知的相关单位是临城县财政局而非本案当中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临城县安监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过来又证实了临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措施不当,查封对象错误,与原告支取款项没有任何冲突,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护,第三,该函件只是临城县人民法院持有,并没相关单位的回执,不能证明该函件已经送达;对证据4,该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是将临城县财政局的相关资金予以查封并没有查封临城县安监局的任何财产;对证据5,与证据3、4同时指向的是临城县法院查封的财产是临城县财政局而不是临城县安监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支持被告的主张,反过来证明临城县人民法院对财政局进行了错误的查封并没有对原告支取款项的机构临城县安监局进行过任何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所以对原告账户进行查封并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审理和复议的第44条是根本不适用的,原告的主张理应得到有力支持。第三人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蔡某彬与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返还蔡某彬煤款15万元、水泥款6475元和运费6900元;高某某与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给付高某某货款3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两份判决书生效后,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均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蔡某彬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14)临执字第23号立案执行;高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15)临执字第208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上述两案为依据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临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市五星支行账户上的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该裁定书作出日期早于高某某申请执行立案6天。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要求段某某退回其取走的菅等平安煤矿款项22万元的责令责任人退回财产通知书,段某某知悉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段某某的申请。段某某对此不服,遂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予以解除并停止对原告的一切执行措施。原告段某某提供了其与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因煤矿关停2014年元月23日菅等平安煤矿将临城县安监局下发的政府补偿金及风险押金共计175万元,委托段某某收取作为还款。本笔还款其中98万元因不可抗拒原因被菅等平安煤矿作为其它还款使用(包工队50万元;西竖乡政府33万元;南白村委会15万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段某某实际收到还款77万元”。段某某与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1月4日对该案作出判决,第三人蔡某彬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冀05民终1018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桥西区人民法院以对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段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5年3月25日两次领取了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在临城县安监局的政府补偿金和风险抵押金175万元。另查明,被告蔡某彬提交了临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4)临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将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在临城县财政局的风险抵押金180000元,扣划到临城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和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临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将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在临城县财政局安全抵押款165000元扣押到临城县收费管理局综合股),但蔡某彬申请执行的卷宗中并没有上述两份裁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经查蔡某彬申请执行案的执行卷宗,卷宗内有2014年1月20日临城县人民法院向临城县安监局作出的(2014)临执字第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在临城县安监局安全抵押款165000元扣押到临城县收费管理局综合股;卷宗内还有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四日临城县人民法院向临城县财政局作出的关于执行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的函,要求财政局对涉及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的各类款项暂停支付;但在蔡某彬申请执行案卷宗中未发现这两份文书的送达回证。郝立国与郝仕烨为同一人系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2013)临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10日的(2014)临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0月10日的(2015)临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9月22日临城县人民法院的责令责任人退回财产通知书、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的(2014)临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月20日的(2014)临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蔡某彬、第三人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段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以其支取风险抵押金是菅等平安煤矿偿还其的借款,双方有还款协议,其已经以还款协议为证据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偿还借款,并提交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于2016年1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关于对超过一年半长期未结民商事案件质询情况的通报》中指出,本案无须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1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中止诉讼不当,故本院恢复诉讼,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蔡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和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第三人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系蔡某彬、高某某申请执行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因案外人段某某对法院冻结其领取的本属于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的政府补偿金及风险金22万元主张所有权所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且金钱属于特殊动产,在段某某从临城县安监局顺利地领取了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的政府补偿金和风险抵押金22万元后,该笔钱款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至段某某,段某某成为该22万元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做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临城县人民法院向临城县财政局作出的关于执行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的函和临城县人民法院向临城县安监局作出的(2014)临执字第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未有送达回证支持,不能证明该两份法律文书确已送达。若该两份文书确已送达,临城县安监局仍向原告给付了该笔款项,属于临城县安监局的错误支付行为,与原告无关,临城县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冻结原告的存款;如若该两份文书未送达,则两份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临城县安监局向原告给付该笔款项属于正常的支付行为,临城县人民法院更无理由冻结原告的存款;再则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临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市五星支行账户上的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作出该裁定的依据是本院执行蔡某彬、高某某申请执行其与临城县菅等平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但在冻结段某某的存款22万元之时,高某某申请执行案本院尚未立案,故蔡某彬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临城县人民法院冻结案外人原告的存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异议确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原告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市五星支行账户04×××14(卡号62×××52)上的存款220000元,本院(2015)临执异第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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