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燕。系死者罗聪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鸿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夏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系死者段小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系死者段小辉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新霞。系死者段小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
法定代理人贺新霞,系段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
法定代理人贺新霞,系段某乙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红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阮某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人寿财保)为与被上诉人段某某、邹某某、贺新霞、段某甲、段某乙、佘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基,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段某某、贺新霞及其与邹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旺,被上诉人人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佘红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1日16时左右,罗聪驾驶鄂B×××××小轿车载潘继伟、程亮由浠水县三角山经浠英线(S201线)回黄石市,途径浠水县清泉镇赤土坡村路段(S201线109km+350m)时,越过中心线行驶到对向车道,与段小辉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聪当场死亡、段小辉被甩出驾驶室后,因鄂J×××××中型自卸货车随即侧翻碾压致死,潘继伟、程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罗聪负主要责任,段小辉负次要责任,潘继伟、程亮无责任。2013年8月20日,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段小辉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29729元。段某某、邹某某、贺新霞、段某甲、段某乙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用5600元。另查明,鄂B×××××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佘红星,已转让给阮某燕,双方未签订转让合同。该车于2012年10月25日在黄石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鄂J×××××中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8日在人寿财保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还查明,段小辉与贺新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子女二人,即女儿段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段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人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段某某系段小辉之父,邹某某系段小辉之母,二人共同养育子女3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阮某燕系罗聪之母,罗聪之父罗国华于2008年5月23日溺水死亡。
原审认为,罗聪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操作不当,未按右侧道路通行、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小辉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罗聪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段小辉人身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段小辉自负30%的责任。此次事故致罗聪死亡,其遗产由继承人占有,阮某燕是罗聪的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在继承罗聪的遗产范围内对段某某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阮某燕辩称罗聪没有任何遗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鄂B×××××小轿车已转让给阮某燕,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但依照法律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佘红星作为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段某某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段小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81833元:(一)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6452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4977元、丧葬费1936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财产损失35329元:其中车损29729元、施救费用5600元;(三)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本起事故中,另二名被侵权人:程亮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部分为66659.31元,伤残限额赔偿部分为70303元;罗聪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伤残限额赔偿部分为487480元,财产损失为33000元。人寿财保承保了段小辉所有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黄石人保承保了鄂B×××××小轿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保和黄石人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段某某方的损失平均赔付,即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45204元÷2=322602元。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核定,人寿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段某某方的人身损失为40308元,即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0308元(110000×322602/(322602+487480+70303)];黄石人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段某某方的人身损失为11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潘继伟经通知,其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保留份额。本案肇事车鄂J×××××中型自卸货车侧翻前,段小辉已因鄂B1Ei78小轿车与鄂J×××××车碰撞而甩出车外,随后被鄂J×××××车碾压致死,其在鄂J×××××车侧翻前在时空上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即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人寿财保关于段小辉不属于第三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段小辉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与罗聪的责任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担,即(一)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4896元(645204元-110000元-40308)×30%=148469元,494896元(645204元-110000元-40308)×70%=346427元,(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5329元-2000元)×30%=9999元,(35329元-2000元)×70%=23330元。段小辉与人寿财保以鄂J×××××中型自卸货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佘红星与黄石人保以鄂B×××××小轿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因段小辉驾驶的鄂J×××××车辆不属于第三者车辆,其车辆损失不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该车辆相对于鄂B×××××小轿车属于第三者车辆,故其车辆损失只能在鄂B×××××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本案中鄂J×××××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罗聪交强险项下余额的30%为137272元,程亮交强险项下余额的30%为35454元,在商业险不足的情况下亦应按比例核定,即人寿财保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段小辉人身损失即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2448元(200000×148469/(148469+137272+35454)];不足部分56021元由段小辉自行承担,其还应自行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999元;阮某燕应承担369757元,阮某燕承担部分由黄石人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段小辉人身损失100000元,不足部分由阮某燕赔偿269757元。鉴定费1300元,由阮某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10元,段某某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计390元。遂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段某某、邹某某、贺新霞、段某甲、段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40308元。二、人寿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段某某、邹某某、贺新霞、段某甲、段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2448元。三、黄石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段某某、邹某某、贺新霞、段某甲、段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12000元。四、黄石人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段某某、邹某某、贺新霞、段某甲、段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00000元。五、阮某燕在继承罗聪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段某某、邹某某、贺新霞、段某甲、段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270667元(其中商业险不足部分赔偿269757元,鉴定费910元)。六、驳回段某某、邹某某、贺新霞、段某甲、段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三者”的范围应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但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第三者”应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其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段小辉因车辆碰撞被甩出车外后又再次被本车碾压致死。该事故发生前,段小辉虽位于车辆之上,但由于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将其甩出车外,随后被本车碾压致死。因此,段小辉被碾压致死时,其已不再处于本车之上,而是处于该车辆之下,故段小辉应当作为本车的“第三者”。人寿财保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阮某燕作为罗聪的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在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遗产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阮某燕和人寿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阮某燕负担165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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