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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王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系段某某之女。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系被告陈某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
营业场所: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负责人:许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羲,该公司原理赔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段秀丽、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安、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羲、蔡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6756.74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王某名下的鄂J×××××号牌小型客车沿温泉南路由新医院向洪广酒店方向行驶,行至英山县温泉镇西汤河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武汉市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原告在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5052.69元。原告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该起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段某某酒后驾驶,请求法官酌情处理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2.段某某所诉赔偿数额较高,请求法庭依法据实判决;3.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裁决;4.请求判令段某某返还我垫付的各项钱款17359.60元;5.请求判令段某某依法赔偿我的车辆修理费3373.60元、停车费930元共计4303.6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各方责任情况;证据二.保险单2份,拟证明王某所有的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三.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段某某住院8天的治疗情况;证据四.中南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段某某住院13天的治疗情况;证据五.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拟证明段某某伤情情况和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六.中南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段某某在中南医院治疗情况;证据七.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存在创伤性肩周炎,医生建议积极治疗避免负重加强功能训练;证据八.医疗费发票16纸,拟证明段某某在两级医院共支出医疗费65052.69元;证据九.鉴定费发票1纸,拟证明鉴定费为1500元;证据十.护工鲁声权声明1份,拟证明聘请护工的护理费用为300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和王前进证明1份,拟证明交通费为7245元;证据十二.法医鉴定1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被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一.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据二.王某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医疗费发票5纸、收条1纸、汇款转账单1纸、收据1纸、护理费证明1纸,拟证明陈某某在段某某受伤后支付的相关费用;证据五.停车费收据1纸,拟证明停车费为930元;证据六、车损3373.60元,要求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依法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拟证明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向段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下午三点半左右,陈某某驾驶被告王某名下的鄂J×××××号牌小型客车沿温泉南路由新医院向洪广酒店方向行驶,行至英山县温泉镇西汤河十字路口处,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民政局往老缫丝厂方向行驶的段某某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摩托车车损893.43元、小型客车车损3303.60元)的交通事故。段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武汉市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66812.29元(段某某自付医疗费65052.69元+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759.60元)。原告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该起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所驾驶的的车辆(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事故发生当日,陈某某支付了英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疗费用1759.6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分三次给付段某某治疗费15500元,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给付段某某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要求段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7259.60元、护理中介费100元,还要求段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3303.60元。在审理过程中,段某某与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就保险公司赔偿事宜达成协议:1.段某某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保险公司按九级伤残赔付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1.医疗费为63809.79元(段某某支付医疗费65052.69元-非外伤治疗药费1242.90元);2.误工费为13959元(2016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2795元(居民服务年平均工资31138元÷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5.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段某某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保险公司按九级伤残赔付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42638.4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1844元×18年×20%);7.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8.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为4000元;10.财产损失为893.43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在保险公司核算具体赔付数额过程中,告知段某某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数额只能在交强险范畴内赔偿10000元,其余费用在商业险范畴内只能赔偿70%,段某某本人需赔偿30%,段某某对此不予接受,并提出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中的伤残、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2017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且医疗费中还应该包含陈某某垫付的1759.60元,保险公司对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拒绝改变调解意见所确定的相关具体赔付数额,致本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段某某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赔偿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段某某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某驾驶的汽车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段某某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所驾乘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段某某应当对陈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陈某某要求段某某赔偿其护理中介费100元和停车费93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段某某对与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达成的协议中的第1(医疗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7(后期治疗费)、9(交通费)、10(财产损失费)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段某某对协议中的第2(误工费)、第3(护理费)、第6(伤残赔偿金)、第8(精神抚慰金)项提出异议,要求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段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段某某的误工费为15516元(2016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3146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13429元(居民服务年平均工资32677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581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2725元×18年×20%)、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综上,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65569.39(段宗毅自付医疗费65052.69元-非治疗外伤医药费1242.90元+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7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80869.39元。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45810元、护理费13429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55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4755元。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项下为摩托车损失费893.43元。段某某的其他损失还包括鉴定费15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段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该项下其他经济损失70869.3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0%即49608.57元,其他30%的经济损失21260.82元由段某某自行负担。段某某伤残项下经济损失84755和财产项下经济损失893.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某某车损3303.60元,先由段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陈某某2000元,其余1303.60元,由段某某赔付陈某某30%即391.08元,由陈某某自行负担70%即912.52元。段某某鉴定费1500元,由陈某某负担70%即1050元,由段某某自行负担30%即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257元(已减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段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与被告陈某某抵除互相应当收取和给付的款项后一并结算(原告段某某实际还应该返还被告陈某某18601.4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勇

书记员: 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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