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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红某与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段红某与被告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永春从原告段红某处借款8万元,原告向被告的农行卡(卡号62×××16)存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段红某(80000)捌万元整一年还清(还100000)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段红某与被告王永春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合法有效,被告王永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时,约定一年还本付息共计10万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红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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