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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毛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司机,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毛某,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系王阳月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系王阳月之父。
被告:王玉霞,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系王阳月之母。
被告:王某1,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系王阳月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毛某,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系被告王某1之母。
被告:王某2,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系王阳月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毛某,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系被告王某2之母。
被告:张小二,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毛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1、王某2、张小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称孝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张小二,被告孝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1、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由被告孝感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与被告毛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1、王某2、张小二共同赔偿原告段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94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2时18分,原告段某某驾驶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啤酒)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汉川市川刘公路时,与沿川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省道交叉路口时,遇红灯未按规定行驶的被告毛某之夫王阳月驾驶的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大众牌轿车的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阳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段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施救费、拖车费、营运损失等)43943元。因王阳月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驾驶的大众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小二,被告张小二在被告孝感财保公司为大众牌轿车投保了相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段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段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段某某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二:2016年4月1日的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段某某支付的啤酒搬运费为2000元;
证据三: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段某某支付的车辆配件及修理费为6443元;
证据四:拖车费等收据,拟证明原告段某某支付的拖车等费用为4000元;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告段某某支付的施救费为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时18分,原告段某某驾驶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啤酒)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汉川市川刘公路时,与沿川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省道交叉路口,遇红灯未按规定行驶的被告毛某之夫王阳月驾驶的大众牌轿车(新购车辆,尚未办理车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大众牌轿车的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阳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某某因交通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13943元(包括啤酒搬运费2000元,车辆配件及维修费6443元,拖车费2200元,清障费280元,车辆保管费1520元,施救费1500元)。
另查明,王阳月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有被告毛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1、王某2共五人。王阳月驾驶的大众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小二,被告张小二为该车在被告孝感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段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其营运损失为30000元及王阳月的遗产范围和被告毛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1、王某2继承了王阳月的遗产的相关证据。原告段某某就其支付的费用向各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二与被告孝感财保公司为大众牌轿车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均合法有效。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其作出的王阳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小二将大众牌轿车交由王阳月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段某某的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原告段某某因交通造成的直接损失13943元,应先由被告孝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财产损失11943元,由王阳月赔偿70%即8360.1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段某某自行负担。王阳月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张小二在被告孝感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孝感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段某某要求王阳月的继承人即被告毛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1、王某2和被告张小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孝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向原告段某某支付理赔款10360.1元。原告段某某要求赔偿因车辆停运造成的营运损失3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段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0360.1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8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刘信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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