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红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鸡泽县店上乡东柳二村人,现住鸡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
负责人:王世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红山诉被告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平、被告姚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着霍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鸡泽县西申底村北路段时,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遇情况后停在路北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分析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出具了鸡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姚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鸡泽县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建议:1、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2、加强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摄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棒娥护理,原告和崔棒娥均在鸡泽县金源玛钢厂工作,原告和护理人员崔棒娥的日工资均为11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姚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9672.77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91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4850元。
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97天,原告在鸡泽县金源玛钢厂工作,日工资是11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67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崔棒娥护理,崔棒娥在鸡泽县金源玛钢厂工作,日工资是11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670元。
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姚某某予以赔偿。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32.77,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4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减去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损失还剩7432.77元,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32.77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拐杖费和病历取证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规票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再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足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红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4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红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32.77元。
三、被告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段红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红山承担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815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段红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廖静沙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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