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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
刘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雷小珊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建学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葛瑞芳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刘某申请,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公司)为该三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肖燕、被告刘某、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刘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段某某住院4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77.8元计算,护理费为4668元(77.8元*60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住址为沧州市献县乐寿镇,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649.78元(24141元/365日*70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入住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15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39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应由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668元、误工费4649.78元、交通费150元,应由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须的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265.51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刘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段某某住院4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77.8元计算,护理费为4668元(77.8元*60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住址为沧州市献县乐寿镇,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649.78元(24141元/365日*70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入住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15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39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应由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668元、误工费4649.78元、交通费150元,应由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须的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265.51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飞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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