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红军
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久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芦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红军。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咸宁市久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联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永安大道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莉,系久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芦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段红军与被告久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咸宁市久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费(以20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
送达后,被告咸宁市久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咸宁中民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32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段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志刚,被告久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琼楼、芦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红军诉称:2004年原告入职被告久联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2010年底至2012底被告久联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用私房贷款30万元借与公司周转,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久联公司按月支付银行利息。
2013年元月被告久联公司再次要求原告段红军向银行续贷30万元用于被告久联公司周转,被告久联公司每月偿还借款利息。
2014年1月6日被告久联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久联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段红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段红军的身份。
证据2、农行个人结算申请表,以证明原告段红军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至被告久联公司账户。
证据3、农行对账单、明细表,以证明被告久联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证据4、黄石银行卡明细,以证明原告段红军在黄石银行的借款已由被告久联公司偿还的事实。
证据5、黄石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以证明原告段红军从银行贷款转入被告久联公司账户的事实。
证据6、原告段红军农行银行卡取款回单、久联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章程,以证明原告段红军将借款汇入被告久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及汽车销售分公司股东情况。
被告久联公司辩称:1、原告段红军是被告久联公司下设的汽车销售分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
2、被告久联公司与原告段红军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
2010年8月16日原告段红军与张莉莉、汪洋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由上述三人出资100万元代理东南汽车品牌,其中张莉莉出资40万元,汪洋出资30万元,原告段红军出资30万元成立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共同经营“东南汽车4S店”。
原告段红军为了交纳入股股金而向银行贷款30万元。
3、2014年元月6日原告段红军以支付汽车预付款的名义将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的资金10112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
系抽逃出资资金的事实。
被告久联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联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久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久联公司下设的汽车销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下设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段红军是分公司的负责人。
证据3、股东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段红军是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的股东之一及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
证据4、股东出资证明,以证明原告段红军按照协议交纳股金的事实。
证据5、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段红军利用职务的便利将被告久联公司账户上的资金101120元汇入原告段红军的个人账户。
证据6、租赁合同,以证明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租赁厂房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7、借支领款单,以证明原告段红军通过向被告久联公司借支的方式承担银行借款利息的事实。
证据8、授权书、合同,以证明原告段红军与张莉莉、汪洋共同经营东南汽车的事实。
证据9、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股东的会议纪要,以证明被告段红军与张莉莉、汪洋共同经营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并担任总经理职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久联公司对原告段红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原告段红军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久联公司对原告段红军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入股股金而非借款;对原告段红军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不予质证;对原告段红军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段红军是股东之一。
原告段红军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载明具体的时间,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段红军抽逃了出资资金;对被告段红军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名称与签章不一致且无分公司负责人签名;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段红军是以个人名义贷款借与被告久联公司周转;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书仅是针对原告久联公司,与分公司无关;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特征,不予质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段红军提交的证据2、3、4、5是原告段红军在银行办理相关事务的申请书及银行办理钱款汇出、汇入的真实记录,被告久联公司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段红军在银行贷款30万元的用途注明是周转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贷款是借与被告久联公司使用,结合原告段红军提交的股东协议书可以确定该笔贷款的用途是成立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的个人合伙入股资金,故对该四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段红军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久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3股东协议书是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段红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4股东出资证明,因与股东协议书的内容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5汇款凭证,是银行办理钱款汇出、汇入的真实记录且原告段红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6租赁合同,虽然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的是汽车销售分公司公章但租赁的厂房以及展示厅均是用于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开展东南汽车品牌的销售经营活动且已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7借支领款单,是原告段红军出具的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8授权书、合同虽然是以被告久联公司的名义与汽车生产商达成的相关协议,但结合股东协议书及来往的信函可以确定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是依托被告久联公司从事东南汽车品牌的销售活动;对被告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9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股东的会议纪要因没有股东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6月23日被告久联公司在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存续至今,其法定代表人为张莉莉。
2004年7月9日被告久联公司下设的汽车销售分公司在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负责人为原告段红军。
2010年8月16日原告段红军与张莉莉、汪洋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
该协议约定:由上述三人出资100万元代理东南汽车品牌,其中张莉莉出资40万元,汪洋出资30万,原告段红军出资30万元;成立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共同经营“东南汽车4S店”,总经理为原告段红军,张莉莉为财务总监,汪洋为监事。
为方便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对外经营活动,被告久联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另外设立账户。
2010年8月张莉莉、汪洋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入股股金汇入该账户。
同年9月原告段红军向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一年)也汇入了指定账户。
事后,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以被告久联公司的名义租赁场地、聘请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2011年5月1日又以被告久联公司的名义取得了《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且与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在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经营过程中原告段红军均是以被告久联公司的名义与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及对外开展销售活动。
原告段红军在银行的贷款到期后经与股东张莉莉、汪洋协商同意,将原告段红军汇入的资金汇出以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利息以原告段红军出具借条的方式按月支付银行利息。
2011年11月原告段红军又以同样的方式操作。
2013年1月原告段红军再次向银行贷款30万元汇入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专用的银行账户以用于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的经营。
同时查明:原告段红军于2014年1月6日将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专用的银行账户上存款101120元汇入原告段红军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段红军没有提供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仅提供了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故其主张与被告咸宁市久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成立。
根据原告段红军提交的其与张莉莉、汪洋三人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股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且已实际出资并进行了经营,应属于个人合伙。
其债权债务应当进行清算后才能由合伙人依法主张权利。
故原告段红军诉称要求被告久联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红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段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段红军没有提供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仅提供了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故其主张与被告咸宁市久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成立。
根据原告段红军提交的其与张莉莉、汪洋三人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股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东南汽车咸宁久联店且已实际出资并进行了经营,应属于个人合伙。
其债权债务应当进行清算后才能由合伙人依法主张权利。
故原告段红军诉称要求被告久联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红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段红军负担。
审判长:陈斌
审判员:万明
审判员:朱方启
书记员:蔡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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