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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段某某等与石某某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段立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段素梅。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石某某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石某某市桥西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工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徐自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士力,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段志兰。
原审原告段志利。
委托代理人段志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郑素贞。
委托代理人李冲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3年5月3日,原审原告段菊辰、段素梅、段某某、段某某、段小辰诉原审被告石某某市桥西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现为石某某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安置纠纷一案,1993年12月8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西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994年11月3日作出(1994)石法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并于1996年11月30日作出补正裁定,裁定:桥西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按双方所签协议,在原拆建地分配给高香姐两套两居室住房(一、三楼各一套),如无房源按原拆建地1996年新商品房价款作价给付,本条7日内执行。逾期按现行市场租房价款补偿上诉人至执行之日止。原审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1997年7月23日本院作出(1997)石民监字第9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1997年7月24日作出(1997)石民再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1994)石法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和(1994)石法民终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二、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1993)西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三、发回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桥西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8日作出(1998)西民再字第2号判决书,五原审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2000)石民再终字第21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五原审原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冀民决字第1号终结决定书,终结本案受理。五原审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0年11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再终字第29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石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石民再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申请指定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012年12月10日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裕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段素梅、段某某、段某某、石某某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房产公司)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上诉人段某某、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段立歧、三业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秀春、马士力、原审原告段志兰(原审原告段志利代理人)、原审原告郑素贞委托代理人李冲宇到庭参加诉讼。再审上诉人段素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段志兰、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段立歧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段富山、高香姐(均已故)夫妻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段菊辰、段小辰、段某某、段某某、段素梅。2006年11月8日段菊辰去世,其妻冯秀荣于1997年8月25日去世,段菊辰、冯秀荣夫妇生前育有四女一子,分别为:段志娥、段志兰、段志彦、段志敏、段志利(男)。段志兰、段志利作为原告参加了本案诉讼。段小辰于2009年12月5日去世,生前于2005年3月30日与郑素贞再婚,再婚时郑素贞带来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孩子:周亚娟(20岁)、周亚磊(18岁),周亚(16岁、后改名为段亚),2008年3月郑素贞与其子段亚落户于栾城县西营乡小代梅村段小辰名下。据郑素贞陈述,段小辰与其前妻育有一女,二人离婚时其前妻把孩子带走了,其前妻及其女儿姓名、地址均无法提供。郑素贞作为原告参加了本案诉讼。综上,原审原告段某某、段某某、段素梅与原告段志利、段志兰、郑素贞一起参加了本案诉讼。
原审原告段某某、段某某、段素梅之父段富山(已故),于1954年向石某某市建设局申请在农建街18号自建平房,该已获批准申请书载明房屋种类数量为:单层二间28.2平方公尺。1966年段富山在农建街16号新建北屋四间,建筑许可证载明:北屋叁间东南房壹间,建筑面积为40平,该房于1980年换发新房证为44521号《私房所有证》。1973年段富山在农建街三条胡同35号翻建北屋3间,建筑许可证载明:建筑面积为40平、木顶砖坯结构,该房未申领私房所有证。
1988年,原审被告要在本市桥西区南长街10号至54号地段内兴建居民住宅楼,需对原审原告48号院进行拆迁。原审被告根据原审原告实际居住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决定待居民住宅楼盖好后就地安置给当时健在的原审原告之母亲高香姐两室一厅住房一套。高香姐不同意,没有搬迁。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审理查明,1988年6月17日,石市拆迁改造办公室向高香姐发出限期搬迁决定书,限期届满后,高香姐既不履行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后石市拆迁改造办公室向石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桥西区人民法院分别于1988年8月6日和10月21日对高香姐进行了强制搬迁,1988年11月25日原审被告工作人员藏志昌、李建尧为原审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后被告对其1988年11月25日所写证明未予追认、履行,坚持按规定分给原审原告一套两室一厅住房。1989年11月29日原审原告以没有给其解决住房问题为由阻挠施工。被法院判令停止妨害,并赔偿损失2500元。1991年8月,原审被告所建居民楼竣工,决定分给原审原告该楼2单元103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该房由段小辰于1992年4月未到被告处领该房钥匙的情况下,自行打开房门后开始居住,其去世后由段某某居住至今。由于对应分住房数量各持己见,双方至今未办理该套住房产权手续,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任何搬迁费用。
裕华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于1988年11月25日签订证明的效力问题。该证明中有原审被告副经理臧志昌、科长李建尧的签字,其二人是代表原审被告单位与原审原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系职务行为,而非臧志昌、李建尧的个人行为;李建尧向原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实给原审原告出具证明安置两套2室1厅住房是原审被告单位同意的。该证明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已于1992年给原审原告方安置了位于南长街14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屋一套,应在原拆建地再行给原审原告方安置建筑面积为62.16平方米的两居室住房一套。二、关于计算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应适用市政(1987)97号《石某某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和市政(1987)114号《石某某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1、南长街38号院按有证房对待的49.5平方米补偿问题。由于该院无房屋产权证,只有1973年建筑许可证,但被告认可“原有证房49.5平”,故应按49.5平计算北房面积。依据南马路房管所出具的《拆迁私房作价统计表》中关于48号院房屋等级为3级计算,征购价为每平方米90元,金额为4455元。2、关于东房31.08平方米补偿问题,原审原告方主张东房有证,提出66年建筑许可证对应的是48号院两间东房。但经双方举证质证,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认定:1966年建筑许可证于1980年已换发为石市房地产管理局第44521号《私房所有证》,后在1988年南长街50号院拆迁时,原审被告对该有证房屋所记载的房间数和面积数已按规定安置并补偿,该东房31.08平方米并未包括在内。南长街48号院1973年建筑许可证载明建筑面积为40平。因三间北屋49.5平方米已按有证房对待,且已超出所载明的建筑面积数,但东房31.08平方米无证据证实有证,故该两间东房应为无证房。但无证房也属于居民私有房屋,应给予适当拆迁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北房三级90元每平方米计算,金额为2797.2元。3、关于附着物、围墙的补偿问题。48号院西房二间没有棚顶,原审原告方认可的原审被告方王米贵等所画草图中所标:西侧无顶即围墙,共10.5立方米。南侧围墙为2.88立方米。围墙每立方米补偿50元,上述南侧围墙和按围墙对待的西房共计13.38立方米,补偿金额为669元。门洞1个,每个补偿30-70元,本案中按70元顶格计算。厨房1个,参照门洞标准,按70元计算。厕所1个,每个20-60元,按60元顶格计算。树木:速生树一棵16厘米,每厘米2元,补偿32元;慢生树4棵共63公分,每厘米2.5元,补偿157.5元。下水道6米,每米15元、补偿90元。该项共补偿1148.5元。4、关于临时周转期间补助费和搬家费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48号院拆迁时有三个户口:即高香姐、段某某、曹树民。因曹树民为空落户,不计入临时周转补助和搬家费范围。原审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段某某不在此居住,故户口在48号院人也在此居住的,应为高香姐、段某某两人。(1)按被迁居民人口每人每月发补助费10元计算,高香姐于1988年10月21日搬迁,1989年7月6日去逝,故应给予高香姐的临时周转补助费为86元。段某某于1988年10月21日搬迁,被告给原告方安置的南长街14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屋,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入住准确时间,但住南长街14号楼2单元102室的任淑菊的证言可证实,原审原告方于1992年3、4月份入住,本着有利于被拆迁户的原则,按1992年4月30日入住为宜,应给予段某某的临时周转补助费为429元。(2)关于搬家费,采取临时周转的付给每人30元搬家费。故应给高香姐、段某某每人补偿30元。以上(1)、(2)两项合计,高香姐临时周转补助费和搬家费共116元,段某某的临时周转补助费和搬家费共459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剩余土地补偿费和房屋租赁费,无当时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搬迁奖金,原告因被强制拆迁,不存在此费用。经裕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原审被告石某某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原审原告方石某某市桥西区南长街14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审原告段某某、段某某、段素梅及段菊辰、段小辰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石某某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拆建地另行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为62.16平方米的两居室多层住房给原审原告方。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审原告段某某、段某某、段素梅及段菊辰、段小辰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石某某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方原南长街48号院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共8400.7元及利息(自1988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金额由原审原告段某某、段某某、段素梅及段菊辰、段小辰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石某某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方临时周转补助费和搬家费共116元及利息(自1989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金额由原审原告段某某、段素梅、段某某之母高香姐的法定继承人所有。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石某某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段某某临时周转补助费和搬家费共459元及利息(自199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原审原告双计、段某某、段素梅及原告段志兰、段志利、郑素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15元,由原审原告段某某负担6000元,原告原告段素梅负担6000元,原审原告段某某负担6000元,原审原告段志兰、段志利各负担3000元,原告郑素贞负担6000元,原审被告负担315元。

本院认为,在1988年拆迁时,段某某户口已迁出48号院,段某某自认当时已迁到别处。根据《石某某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市政(1987)97号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住房证明无正式户口,有正式户口无住房证明的,不计入安置人口。段某某不属于被拆迁户,不享有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的安置条件,其要求按现行拆迁政策给予安置补偿无证据和法律规定,其拆迁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上诉人段素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段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上诉处理。
原桥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副经理臧志昌、科长李建尧,该二人是代表原审被告单位与原审原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系职务行为,于1988年11月25日给原审原告出具的房屋安置的证明,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开发公司称未经法人授权没有事实依据。
1988年原桥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实际拆除了原审原告三间北房(49.5平方米)、两间东房(31.80平方米)、两间西房(无顶26.864平方米)、一间门洞(17.4平方米),开发公司于1988年11月25日给原审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并不是开发公司拆迁私房作价统计表上的43.12平方米。根据1988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开发公司应安置原审被告两套二室一厅的房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630元,由再审上诉人段某某、段某某、段素梅共同负担30315元,再审上诉人石某某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玲 审判员 张瑞征 审判员 杨文涛

书记员: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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