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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陈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段某某,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农民,住昌黎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世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劳务合同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段某某劳务费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劳务合同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段某某劳务费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志新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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