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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赵某某、被告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财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病历中注明陪床2人,对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人熊龙旭的护理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人熊娟娟的护理费,其提供的工资表明确写明日工资110元,故应按每天1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对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300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0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27382.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35元、财产损失2152元,以上共计85633.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152.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6515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段某某的剩余损失20480.51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段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赵某某的垫付款16300元。
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财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病历中注明陪床2人,对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人熊龙旭的护理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人熊娟娟的护理费,其提供的工资表明确写明日工资110元,故应按每天1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对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300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0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27382.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35元、财产损失2152元,以上共计85633.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152.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6515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段某某的剩余损失20480.51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段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赵某某的垫付款16300元。
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967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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