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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赵广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明,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常亮,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丁志平,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广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365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373650元;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广明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因资金周转,被告赵广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此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被告赵广明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常亮于同日再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广明发放借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双方协商,就上述借款于2016年7月29日进行60日展期,即展期后的借款期限截至2016年9月27日止。同时,被告丁志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于展期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已过,就上述欠款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赵广明辩称,当时约定的是月息三分,开始我是按照月息三分付息,后来没钱就不再支付利息了。对诉状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常亮辩称,欠钱应该还,希望法庭给我们时间协商解决。被告丁志平辩称,我当时没仔细看合同,以为是汇晟公司借给被告赵广明的,我就签了保证合同。我觉得主体错了,本案私下协商更好。我尽量催促被告赵广明还款,看能否让被告赵广明以物抵债。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广明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因资金周转,被告赵广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常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常亮对被告赵广明在原告处的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张家口银行给被告赵广明转款400000元。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广明又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书》,就上述借款进行了三次展期;对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常亮又签订了《保证合同》。2016年6月29日,被告丁志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广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被告赵广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常亮等就被告赵广明借款、被告常亮担保一事进行协商,原告向被告常亮主张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只主张30万元本金和43650元利息及律师费30000元,后续的利息不主张,被告赵广明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赵广明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广明、胡某某、常亮、丁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广明、被告常亮、被告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广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与被告常亮、丁志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广明应按《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43650元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计算,年利率不超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常亮、丁志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赵广明的借款系其与胡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365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373650元;二、被告常亮、丁志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赵广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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