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张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刘福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暂计2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张卫民、刘福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因资金周转,被告孙某某向我借款3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此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另查,被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同时在《借款合同书》签字确认。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我与被告张卫民、刘福生于同日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孙某某发放借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就上述欠款我与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孙某某、陈某、张卫民下落的证据及线索,且本院亦无法取得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给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文书,长期放置既不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影响本院的结案,暂驳回起诉为宜,待原告知悉被告的下落后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陈某、张卫民、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675元,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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