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衍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系原告段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453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9976.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竹溪县城关镇北大街向石板沟方向行驶至东城角石板沟路口,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倒,当即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经医院检查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因原告岁数大了,医院不敢做手术,只能保守治疗。原告住院一个多月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卧床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车辆没有办理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经竹溪县交警部门作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遗留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伤势严重卧床一年多仍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12月,原告的老伴因照顾原告操劳过度不幸去世。201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因身体受伤至今不能生活自理,一直在雇请别人照顾其生活起居。经交警部门多次做工作,被告一直不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前列之诉请。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只能享受养老待遇,误工费请求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户口本复印件、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竹溪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鉴定费票据、住院每日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只是交通部门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据现场调查及双方过错和交通法规进行的客观综合认定,事故责任划分后,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予以救济,但当事人并未行使相应权利,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是法院指定的,亦不是双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预交相关鉴定费用,重新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不属于治疗本次事故受伤的费用。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是原告受伤住院48天的直接原因,也是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的直接原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19时许,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竹溪县城关镇北大街向石板沟方向行驶,至东城角石板沟路口,将站在路边的行人汤某某、彭某某、段某某撞倒,造成汤某某、彭某某、段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左股骨颈骨折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3777.70元(其中王某支付2000.00元,段某某支付21777.7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6月,左下肢抬高,中立位制动,禁止早期下地。2015年5月11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7年1月7日,原、被告经竹溪县公安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为30元/天。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同年6月23日,被告王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8月3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该中心收到委托后多次要求申请方办理交费事宜,申请方未到该中心办理交费事宜为由,退回此次委托。本庭于2017年8月7日收到退回鉴定委托材料,当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衍明、王清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段某某因此次事故遗留十级伤残,医嘱禁止早期下地,本院认为原告为七十六岁高龄老人,又因伤长期卧床,应适当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庭审查实2017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段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777.70元;2、残疾赔偿金14693.00元(29386×5年×10%);3、护理费20411.90元(32677.00元÷365天×2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00元×48天);5、营养费960元(20.00元×48天);6、鉴定费7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982.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982.60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给段某某62982.60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00元,减半收取1295.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晓云
书记员: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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