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生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亚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
负责人:王计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生林与被告韩亚楠、张桃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被告韩亚楠、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610.5元、护理费8698.05元、伤残赔偿金33490.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2.1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312.43元;2、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亚楠、张某某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11时30分许,段生林驾驶摩托车沿岗西村农田路行驶至村东右转弯时,与韩亚楠驾驶的冀D×××××微型轿车相撞,造成段生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亚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生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被告韩亚楠辩称,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依法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不合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赔偿请求;3、本案应由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韩亚楠,该事故与其无关。
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3、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项目。原告无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也无相关计算的合理依据,其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按两处实际伤残系数12%计算;5、本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8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我方不予认可;6、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韩亚楠、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肇事方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费票据、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门诊票、医疗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复印件、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韩亚楠提交的收据、购车协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韩亚楠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购车协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11时30分许,段生林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岗西村农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东水泥路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韩亚楠驾驶的冀D×××××微型轿车相撞,造成段生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2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字【2018】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生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亚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第四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31851.18元(住院费31490.18元+门诊费361元),诊断为:右足跖骨多发骨折、腰椎横突多发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后腹膜血肿;处理意见要求增加营养。2018年10月10日,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段生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段增会和次子段飞飞,出院后由其长子段增会护理,二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200元。被告韩亚楠驾驶的冀D×××××微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亚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赔偿款1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韩亚楠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冀D×××××微型轿车卖于被告韩亚楠,并于当天交付了肇事车辆,未办理冀D×××××微型轿车所有权转移登记。
又查明,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36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生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85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3、营养费50元×25天=1250元;4、误工费150日×(23384天÷365天)=9609.86元;5、护理费为23384元÷365天×25天×2人+23384元÷365天×(60-25)天×1人=5445.59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为5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20年×12%+10536×5年÷4人×12%=32494.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301.4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351.18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950.25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亚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微型轿车已在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351.18元,应由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其不必再在该项下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950.25元,应由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在该项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55950.25元。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亚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韩亚楠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损失共计34351.18元,扣除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的10000元后,剩余损失为24351.18元,被告韩亚楠承担7305.35元(剩余损失24351.18元×30%)。鉴于被告韩亚楠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应算入其赔偿数额内,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本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韩亚楠就肇事车辆已经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应由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即本案被告韩亚楠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生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950.25元;
二、被告韩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生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05.35元(被告韩亚楠已为原告段生林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段生林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段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原告段生林负担668元,被告韩亚楠负担286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书宝
书记员: 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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