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然,系刘某某之父,住香河县淑阳镇姬家止务村36号。
原审被告刘然。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刘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香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0时10分,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宣教寺村前,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段某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某住院治疗4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4199.16元,其中刘然垫付医疗费5200元,并且另行为段某支付医疗费2412.64元。段某伤残等级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冀R×××××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然系车辆所有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的部分刘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段某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冀R×××××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段某的损失。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然系车辆所有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的部分刘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段某主张医疗费74199.1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其中刘然垫付5200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对医疗费68999.16元予以支持;段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3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段某主张误工费26216元,按照受伤之日2012年9月24日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5月14日共计232天,根据其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按月收入3400元计算,即误工费26216元;段某主张护理费12811.8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3天和诊断证明上记载的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及出院后段某之子段自成一人护理一个月,根据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按照段某妻子袁永华每天100元、段某之子段自成每天116.60元计算,即护理费12811.80元;段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按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给付20年,其赔偿指数为10%,即残疾赔偿金16162元;段某主张伤残鉴定费33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段某主张病历复印费3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段某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根据段某伤情和伤残鉴定情况,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为宜:段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需加强营养,以支持营养费2500元为宜;段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段某伤残等级,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段某主张自行车及手机损失共计2199元,刘然同意给付700元,段某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段某主张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刘某某、刘然、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段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873.96元。刘然垫付医疗费5200元,另行支付医疗费2412.64元,共计7612.64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赔偿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838.96元;赔偿刘然垫付医疗费7612.64元。刘然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赔偿段某伤残鉴定费33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共计40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838.9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然垫付医疗费7612.64元。三、刘然赔偿段某伤残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035元。四、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90元,保全费1020元,由刘然负担4230元,段某负担80元。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诉医疗费部分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在一、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诉医疗费部分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公民依靠劳动取得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已达退休年龄的公民依劳动取得报酬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据段某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诊断证明支持其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评残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过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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