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亚星
原告段某某,高阳县富伟棉纱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亚星,农民。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棉纱款23,127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某某所写的欠条证实,被告王某某对欠条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用货物抵顶了欠原告的货款,并出示自己记录的账页。因该账页是被告单方记载,无原告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段某某棉纱款23,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棉纱款23,127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某某所写的欠条证实,被告王某某对欠条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用货物抵顶了欠原告的货款,并出示自己记录的账页。因该账页是被告单方记载,无原告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段某某棉纱款23,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苑铁良
审判员:卢素川
审判员:吴志永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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