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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金晓宁(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魏然
吴磊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晓宁,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然、吴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晓宁、被告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然、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18时许,彭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董英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英信及乘车人段某某和彭春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英信、段某某、彭春雪无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24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经藁城区公安交通大队对事故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英信、段某某、彭春雪无责任。
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4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计算10天500元,本院采纳;3.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15天=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收入,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日80元为宜,原告误工费应为80元/天×8天=6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董旭,护理人系藁城区米氏服装加工厂,没有劳动合同,董旭月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董旭护理15天,3500元/30*15天=1750元。
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80元×8天=64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为宜;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7054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54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54元。
二、被告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5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经藁城区公安交通大队对事故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英信、段某某、彭春雪无责任。
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4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计算10天500元,本院采纳;3.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15天=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收入,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日80元为宜,原告误工费应为80元/天×8天=6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董旭,护理人系藁城区米氏服装加工厂,没有劳动合同,董旭月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董旭护理15天,3500元/30*15天=1750元。
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80元×8天=64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为宜;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7054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54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54元。
二、被告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5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审判长:甘金中

书记员: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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