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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韩志勇(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
张万雨
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
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种植户。
委托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万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权益保护网编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九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勇、张万雨,被上诉人八五九农场委托代理人孙鸿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提出调解申请,请求本院对该案进行调解,延期判决,经本院进行调解未果。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八五九农场所属土地系国有土地,授权给八五九农场经营管理。被告自1996年开始在原告所属第22作业站开荒种地,至2011年已开垦并种植1750亩。按照农场规定,原告开垦的土地中,有900亩属于开发性耕地,850亩为新增耕地。2011年以前,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承包费用。2012年初,八五九农场经过第十三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12)1号文件,确定新增耕地的承包费用为235元/亩,技术保证金20元/亩、建设费20元/亩,三项合计275元/亩;承包耕地的种植户在2012年3月10日前上交当年土地承包费用的70%,剩余30%在2012年4月10日前交完。被告应缴纳2012年度850亩土地承包费233,750元(850亩×75元/亩),冲减被告2011年抵顶2012年技术保证金8,500元,被告还应交纳各项费用225,250元。被告以原告2012年收费标准过高为由未予缴纳上述费用。2012年8月22日,原告以电视公告形式要求未交承包费用的种植户在2012年9月10日之前补交完毕,否则对未按时补交承包费的新增耕地承包户按计划内面积的市场竞价标准执行,即415元/亩,并按月利率1.5分收取利息。
本院认为,段某某与八五九农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段某某实际耕种八五九农场所属土地,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段某某应当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因双方对承包费标准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按照八五九农场当地同类型地块收费标准执行较为合理。段某某自1996年即开始种植八五九农场土地,在2012年之前对八五九农场的相关土地收费标准是知道并认可的,而八五九农场的收费标准基本上是按照当年农场1号文件执行的,故八五九农场按照(2012)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主张承包费有事实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段某某开发土地享有的待遇及八五九农场(2012)1号文件规定的交费标准的高低并非法院审查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段某某与八五九农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段某某实际耕种八五九农场所属土地,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段某某应当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因双方对承包费标准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按照八五九农场当地同类型地块收费标准执行较为合理。段某某自1996年即开始种植八五九农场土地,在2012年之前对八五九农场的相关土地收费标准是知道并认可的,而八五九农场的收费标准基本上是按照当年农场1号文件执行的,故八五九农场按照(2012)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主张承包费有事实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段某某开发土地享有的待遇及八五九农场(2012)1号文件规定的交费标准的高低并非法院审查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苏倡
审判员:鲁民

书记员: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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