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新(系原告丈夫),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2006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系被告父亲),1975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姜某某,1975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文,宁安市海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大湾村第一互感器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树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姜华、姜某某、牡丹江市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段某某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以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7元,减半收取1533.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晨明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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