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2006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省宁安市。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与被告姜某系父子关系),住所地黑省宁安市。
被告:姜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文,宁安市海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树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姜某、姜某某、牡丹江市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原告段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唐功恩 审 判 员 张晨明 人民陪审员 陆雪芳
书记员:秦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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