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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煜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豫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煜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王天姝,被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某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佳木斯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以坐落在佳木斯向阳区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为偿还欠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向佳木斯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佳木斯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以坐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联诚小额贷款公司欲变卖房产用以清偿债务。于是原告将该房屋欲被变卖的情况告知了房屋的承租人孙淑云,孙淑云为能继续承租该房屋,作为中间人找到原告,并帮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孙淑云的账户将该笔借款转款给佳木斯向阳区联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被告欠款。为了担保该笔借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向阳区新谊社区的一处房产出售给原告,上述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借款用于冲抵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实质上为借贷关系,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为担保债权,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段煜在该协议上以买方的身份签字,案外人孙淑云以中间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段煜为债权人,孙淑云为见证人,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孙淑云为实际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贷过程中,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期限,且原告未向本院提出曾向被告催告并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之日起计算,即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段煜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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