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爱祥,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1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448元、鉴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均为杨浦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负责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路段的清扫。2017年9月5日晚,原、被告在工作中产生矛盾。次日,原告将该情况如实向部门领导反映,被告得知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一拳打在原告胸口,并将原告绊倒在地。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以下简称市东医院)进行救治,虽然当天医生并未检查出胸部肋骨骨折,但是原告胸口一直疼痛难忍,又于2017年9月11日、9月16日至市东医院进行检查,才查出肋骨骨折,遂于2017年9月18日入院治疗。因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474.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在2017年9月5日晚,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次日,被告至单位上班时,被原告拉扯,被告将原告推开过程中,原告仰面倒地。原告摔倒受伤并非被告过错,故不同意赔偿。事发当日,原告至市东医院就医,并未检查出肋骨骨折,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交通费、护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基本工资2,300计算。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474.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2017年9月6日上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至市东医院就诊,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右侧肋骨目前未见明显骨折表现。诊断报告内容下方注明,肋骨骨折受体位及骨折线显示情况影响,每次检查结果可能有所不同,请随访。2017年9月11日,原告又至市东医院就诊,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右侧6-9后肋骨折。2017年1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在分析说明部分称,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当天临床诊断“外伤”,伤后五日临床摄片提示“右侧6-9后肋骨折。”鉴于肋骨具有解剖形态呈“C”形结构及其行径方向呈由后上向前下方弯曲走行的特点,根据肋骨骨折形态、部位的不同,部分无明显移位的新鲜骨折不易被常规的摄片检查所显示。在经过一段时间后,骨折局部出现骨膜反应或骨痂生成、骨质膨大,或伤后活动造成骨折处发生部分移位,或经过特殊体位的摄片,或者应用特殊技术的摄片包括选择合适的扫描参数,可以使骨折得到清晰地显现。原告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符合同一次外伤形成。2018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某某因故受伤,致右侧胸部五根肋骨骨折,伤后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2017年10月21日,被告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民警的询问,称:“……2017年9月6日11:30分许,我因工作上的事情与段某某发生纠纷争吵,在拉扯过程中我将对方摔倒在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与同事产生矛盾,未能选择正确的方式予以处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据号为XXXXXXXXXX票据载明姓名为邱月仙并非原告本人,票据号为XXXXXXXXXX医药费票据已加盖核销章,故该两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凭据确定为7,22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80元;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9,680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474.3元,为避免累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7,671.5元(履行时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47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09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361.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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