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冯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宇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冯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斌、被告冯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5月7日鉴定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5时15分,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奇丽宾馆西侧,被告冯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陈冲的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无责任。
被告冯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6606.82元,其中医疗费1013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40元、护理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96602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0元。
被告冯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不认可,其不认可负全部责任,因为事发时其为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很小;发生事故后,为了救原告才移动的车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冯某应对原告段某某的合理损失全部赔偿。
鉴于被告冯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冯某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0666.8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冯某赔偿110666.82元。
因被告冯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6000元,故需再赔偿原告段某某94666.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段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市燕郊迎宾路支行,账号:62×××5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冯某负担710元,原告段某某负担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冯某应对原告段某某的合理损失全部赔偿。
鉴于被告冯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冯某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0666.8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冯某赔偿110666.82元。
因被告冯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6000元,故需再赔偿原告段某某94666.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段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市燕郊迎宾路支行,账号:62×××5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冯某负担710元,原告段某某负担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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